(2015)安民初字第15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肖海丰与迁安市建昌营镇鑫红废旧轮胎回收部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海丰,迁安市建昌营镇鑫红废旧轮胎回收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547号原告:肖海丰,农民。委托代理人:樊小铁,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迁安市建昌营镇鑫红废旧轮胎回收部,住所地迁安市建昌营镇郑庄村。代表人:赵银全。原告肖海丰与被告迁安市建昌营镇鑫红废旧轮胎回收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海丰及委托代理人樊小铁,被告迁安市建昌营镇鑫红废旧轮胎回收部的代表人赵银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份左右,我开始到被告处工作,负责在车间粉碎轮胎,平均每天工作约10个小时,月均工资约3000元。2014年4月5日凌晨6时许,我在清理过滤机器时,左手不慎碰到机器风扇扇叶,被绞伤了食指,伤后被告将我送至迁安市中医医院救治8天,诊断为左手食指绞伤1、远节缺损,2、中节指骨骨折并皮肤组织缺损,于2014年4月13日出院回家休养。我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2014年8月我申请至迁安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迁安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7日以我提交的录音不足以确认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了我的请求,原告对迁劳人裁字(2014)第187号仲裁裁决不服,特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坚持迁劳人裁字(2014)第187号仲裁裁决,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原告发生事故受伤。后原告因确认劳动关系争议向迁安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月7日,迁安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迁劳人裁字(2014)第1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提出“要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住院病历、通话录音及迁劳人裁字(2014)第187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仅向法庭提供了录音资料,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无法确认原告主张为被告工作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肖海丰与被告迁安市建昌营镇鑫红废旧轮胎回收部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肖海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庆华审判员 高凤艳审判员 张翔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艺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