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隋洪昌聚众斗殴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隋某某。2015年4月24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某市某某所。辩护人于鹏,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隋某某及其辩护人于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10日22时30分许,王某某与曲某某(均已判决)因琐事发生纠纷,相约在昌邑市某某镇某某院南侧某某路上殴斗。后曲某某纠集曲某某、孙某某、程某某(均已判刑)持棍棒,王某某纠集被告人隋某某及刘某某、刘某、朱某均已判决)、王某某(另案处理)持木棍、铁锨等,双方先后到达约定地点后发生了械斗。期间,被告人隋某某准备了铁锨和刀具作案工具。在持械斗殴过程中,曲某某、孙某某、刘某某被对方人员打致轻微伤。2、2014年7月16日,曲某(已判决)因琐事与杨某某(另案处理)发生争执,遂约定相互殴斗。次日,曲某某纠集了张某某、李某甲(均已判决)与李某已、李某丙、李某丁(均另案处理)等人,杨某某纠集了隋某甲、臧某某、朱某某(均已判决)和刘某、吉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并通过隋某甲纠集被告人隋某某。19时许,双方在昌邑市某某镇某某KTV东路口相遇,双方持铁管、镐柄、刀锯等发生了械斗。在持械斗殴过程中,杨某某、李某甲、张某某被对方人员打致轻伤二级,曲某某、李某已、李某丙、李某丁被对方人员打致轻微伤。以上事实,有物证作案工具(照片),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单、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抓获说明等,证人李某、赵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某在两次斗殴中均持械参与,且第一起还准备了作案工具,均应认定为积极参与者,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提出的其持械没有参与打架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第二起被告人并非积极参与者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均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先后两次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且间隔时间较短,社会危害性较大,依法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因此辩护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10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万明审 判 员 董恩科人民陪审员 韩金堂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巧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