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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调民二初字第003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某诉闫某民间借贷纠纷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闫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调民二初字第00319号原告刘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某,系某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某,男,汉族。原告刘某诉被告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刘某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15年3月24日付清,为了保证还款,被告闫某自愿担任刘某甲的还款担保人。至约定期限,刘某甲没有按照约定还款,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均拖延给付,为了保护原告合同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0000元,被告自原告立案之日起至结清借款本金时止按照约定利率3.5%每月即0.35元/月支付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闫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能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借条一张,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及担保关系主体适格,借条中借款及利率约定真实有效。本院认为,此组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系,本院予以采信。2、证人尚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要过欠款。本院认为,此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闫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能提出质证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刘某经中间人宋某介绍认识的借款人刘某甲,2014年3月24日刘某甲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刘某甲找到被告闫某为其借款提供担保,约定2015年3月24日前还清,利率为0.35元/月即700元/月。借款当日原告扣除了2500元的利息,仅交付给刘某甲借款人民币17,500.00元。以上借款逾期后,被告刘某甲至今未向原告刘某偿还借款,被告闫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刘某甲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因原告刘某预先在借条约定本金中扣除利息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为17,500.00元。原告与刘某甲约定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故对逾期利率本院仅支持年利率的24%。被告闫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闫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可以向刘某甲追偿。被告闫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7,500.00元及利息(自原告立案之日2015年5月11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艳彪人民陪审员  高树新人民陪审员  XX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送达时间原告:年月日被告:年月日送达人:年月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