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新民初字第57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陆文华诉被告董海学、党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文华,董海学,党彩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5796号原告陆文华委托代理人范玉龙,系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海学被告党彩霞原告陆文华诉被告董海学、党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至2011年12月30日,二被告陆续从原告处借款2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二被告累计偿还了原告30000元借款,尚欠原告180000元借款未还,2013年11月30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但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180000元欠款及其利息。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虽向法院提供了二被告董海学、党彩霞在沈北新区的购房合同,但根据该地址不能向二被告送达诉讼文书。现原告承认二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沈阳市沈北新区,也不能提供其他有效的联系方式,又不能提供二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沈北新区的证明,且原告提供的相关转款和取款凭单等证据均可证明实际履行地亦不在沈北新区,双方又未协议约定管辖,因此,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陆文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5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致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雪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秋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