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民申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阎丰水与陈臣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阎丰水,陈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C}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淄民申字第9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阎丰水,男,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臣,男,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再审申请人阎丰水因与被申请人陈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淄民三终字第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阎丰水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实,判决被申请人陈臣赔偿申请人医疗费时扣除1900元是错误的;判决依据的鉴定书其鉴定结论也是错误的。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法申请再审。被申请人陈臣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阎丰水申请再审认为一、二审判决依据的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是错误的,被申请人陈臣赔偿申请人医疗费时不应再扣除1900.00元。一、二审判决依据的鉴定结论是在一审中依据申请人的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阎丰水在法定的期限内对鉴定结论并未提出异议,再次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作出判决证据充分;二审中阎丰水申请调取病程记录,并再次申请鉴定二审未予准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法律规定;关于被申请人陈臣赔偿申请人医疗费时不应再扣除1900.00元的问题,阎丰水在2014年2月10日法院对其的调查笔录中认可陈臣为其垫支医药费1900.00元,并包含在其诉讼请求中,故一、二审法院认定该1900.00元应从其支出的医疗费中扣除并无不当。综上,申请人阎丰水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阎丰水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高振涛审 判 员 张兴孟代理审判员 丁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方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