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XX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2015年5月2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甘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铁民出庭支持公诉,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号的红色鲁中牌四轮拖拉机,沿甘南县甘南镇一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建华路交叉口向右转弯,被交警查获。经检验: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公(刑技)鉴(毒化)字[2015]866号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张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张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认罪悔罪,积极缴纳罚金,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张某某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叶思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迪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