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蛟执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孙彩与被执行人郝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的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彩,郝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行null(2015)蛟执字第221号执 行 裁 定 书申请执行人:孙彩,男,46岁。被执行人:郝刚,男,40岁。申请执行人孙彩与被执行人郝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的(2015)蛟民一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如下:被告郝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彩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3日起计算;以本金10,000.00元,自2015年1月19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时止)。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郝刚负担。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孙彩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郝刚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并承担申请执行费。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郝刚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风险提示书。经查,被执行人郝刚在蛟河市农村商业银行白石山支行有存款6,800.00元,于2015年9月2日将此款依法扣划至本院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孙彩。余款13,2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冻结被执行人郝刚工资的方式给付申请执行人孙彩。本院认为,由于冻结工资期间较长,经申请执行人申请,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蛟河市人民法院(2015)蛟民一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初艳忠审判员 孙 杨审判员 郭春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鲍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