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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29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王友乾与被告李文正、窦宝元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友乾,李文正,窦宝元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2942号原告王友乾,男,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兰陵县。被告李文正,男,196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窦宝元,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王友乾与被告李文正、窦宝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友乾,被告李文正、窦宝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合伙关系,二被告于2014年承建污水处理、洗煤厂工程,将其中零活发包我负责的建筑队,我按要求付出劳务,二被告只付款一部分,尚欠840000元未付。二被告于2014年8月1日手书欠条一份,金额为320000元,又于2015年1月13日写欠条一张,欠款金额为520000元,两项损失共计840000元。此款经我催要,二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写保证书一份,并约定如到期不还,纠纷由罗庄区人民法院解决。因二被告至今未还款致使我无力偿还工人劳务工资。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劳务工资840000元及欠款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李文正辩称,欠款属实,但是我方现在无力支付欠款,我在北方焦化厂有债权可以抵偿。被告窦宝元辩称,欠款属实,该欠款是在北方焦化厂施工时欠的。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文正、窦宝元合伙承包了临沂北方焦化有限公司的部分工程,后又将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12日和2014年7月12日签订了洗煤车间土建工程协议和污水处理土建工程协议,其中洗煤车间土建工程协议约定工期为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7月15日,工程总价共计为600000元;污水处理土建工程协议约定工期为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10月2日,工程总价为1500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其中尚欠原告洗煤车间土建工程款320000元和污水处理土建工程款520000元未付,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1日和2015年1月13日为原告书写了欠条一张。2015年1月13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还款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李文正、窦宝元欠王友乾北方焦化有限公司洗煤车间污水处理土建工程款总合计共840000元(以欠条为准,其中洗煤车间320000元,污水处理520000元),大写捌拾肆万元整。经双方协商,欠款到2015年2月13号付清,到期不付,到罗庄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2015年10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和利息。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洗煤车间土建工程协议和污水处理土建工程协议,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用840000元,有被告为原告书写的两张欠条及还款保证书相证实,且庭审中被告亦无异议,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后,享有获得劳务报酬的权利,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依法应负有支付相应劳务报酬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用84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还款保证书上对该欠款进行了确认,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时间支付原告欠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正、窦宝元支付原告王友乾劳务费欠款人民币84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0元,由被告李文正、窦宝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欣欣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雨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