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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蛇民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彭飞云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张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飞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张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蛇民初字第968号原告彭飞云,男,汉族,1996年2月29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广东省高州市,委托代理人闫军,广东鼎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营场所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与侨香路交界口深国投广场1栋7楼、2栋802、804,组织机构代码89218633-X。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江峰,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畅,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勇,男,1975年9月22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原告彭飞云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张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闫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江峰、被告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1月5日9时15分许,被告张勇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沿北环西往东行驶至科技中二路时,因倒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粤B×××××车尾受损,原告左脚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勇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任。三、原告受伤及治疗的情况:原告受伤后到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30日出院,共住院55天,出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中下段双骨折;2、左侧第2跖骨远段;3、左侧第5跖骨中段骨折;4、左髋关节脱位;5、双下肢多处挫擦伤。出院医嘱为:1、全休半年,避免重体力劳动及剧烈活动;2、遵医嘱行功能锻炼,住院及休养期间需陪人一人,加强营养;3、门诊定期复诊,约1年后根据骨折愈合及功能恢复情况考虑是否回院取出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4、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又多次到深圳市第六医院门诊治疗。四、原告伤残鉴定的情况:2015年2月6日,原告委托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华泰法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0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玖级和一个拾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五、涉案车辆情况:粤B×××××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勇,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张勇驾驶。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含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六、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共花费门诊、住院、出院后随诊医疗费及药费共计123524.99元,其中原告支付1931.48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121593.51元。原告另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医嘱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住院治疗55天,本院参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00元(100元/天×55天)。八、护理费:医嘱载明全休半年,住院及全休期间陪护1人。由于被告张勇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0600元,被告张勇可就该费用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理赔。本院对原告出院后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2月5日)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因原告的伤残等级未达到三级或三级以上,故本院对原告定残之后的护理费不予支持。本院按照上一年度广东省国有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予以计算,故原告该期间的护理费为5923.14元(58431元/年÷365天/年×37天)。九、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提交了社区工作站的证明、人口信息登记表、银行流水、快递公司的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综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情况等,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损失为171981.6元(40948元/年×20年×0.21)。十、伤残鉴定费:原告主张支出鉴定费1800元,该支出系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原告的鉴定费损失为1800元。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入院治疗,并造成一个玖级、一个拾级伤残,其本人必然承受较大的精神痛苦,本院考虑其伤残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1000元。十二、误工费:原告主张月收入3000多元,并提交了快递公司的证明、工资条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条核算,原告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3085.75元/月。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定残,本院对原告定残之后的误工费请求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原告可得的误工费为9462.81元(3085.75元/月÷30天/月×92天)。十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000元,医嘱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000元。十四、交通费:原告诉请交通费3000元,但未提交足额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考虑到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2000元。十五、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648元,并提交了购买器具的发票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十六、原告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288211.24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判决结果因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勇赔偿。以上各损失赔偿项目中:一、可计入医疗费用范畴的为:医疗费133524.99元(123524.99元+10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123524.99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由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垫付121593.51元,故其尚需支付医疗费11931.48元。二、可计入伤残赔偿范畴的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护理费5923.14元、残疾赔偿金171981.6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误工费9462.81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48元,共计223315.55元。扣除被告张勇支付给原告的生活补助费5400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损失为217915.55元,被告张勇垫付的生活补助费5400元,可向平安保险公司理赔。上述伤残赔偿金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110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107915.5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偿229847.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飞云2298**.03元;二、驳回原告彭飞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9元,由原告负担56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22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 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黛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