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23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咸宁市五洲置业有限公司与葛德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宁市五洲置业有限公司,葛德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2329号原告咸宁市五洲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夏锡汉,五洲置业公司董事长。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渡船村107国道特*号。委托代理人刘昕,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葛德伟,个体工商户。原告五洲置业公司诉被告葛德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昕、被告葛德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洲置业公司诉称:2012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购买原告开发的商铺。借款合同约定,如被告没有按期还款,应当承担原告催款的律师费和诉讼费,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但被告至今下欠原告借款140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偿还原告借款140000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2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五洲置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证据二、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证据三、特快专递回执,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要款项的事实。证据四、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实现本债权支付了律师费。被告葛德伟辩称:欠原告140000元属实。但是我与原告至今还有账目要核算,具体金额以双方结算后为准。但是我现在经济困难。被告葛德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五洲置业公司提交的四份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四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葛德伟向原告五洲置业公司借款150000元,用于购买原告开发的五洲商贸城一期4105、4106号商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12月30日前还款,若逾期还款,则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利息,并承担原告催款产生的律师费和诉讼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偿还了10000元借款后,余款140000元经原告催讨无果。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葛德伟向原告五洲置业公司借款,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被告葛德伟应在约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但其偿还部分款项后,余款本息至今未还清,应负产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和原告催款的律师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利息的请求过高,过高部分应予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德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咸宁市五洲置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2年12月30日起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葛德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咸宁市五洲置业有限公司的律师费12000元。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被告刘防修、莫彦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帐号:68×××21。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建宁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甘玲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