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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刘凤琴与武占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琴,武占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728号原告刘凤琴,居民。委托代理人宫和生,居民。被告武占文,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大街海关大楼(一、六、七层)负责人陆士权,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博,公司职员。原告刘凤琴与被告武占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琴的委托代理人宫和生,被告武占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凤琴诉称,2014年11月1日,武占文驾驶冀G×××××号轿车在东花园镇东花园大街左转弯掉头时将原告撞伤,事故经怀来县交警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武占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武占文驾驶冀G×××××号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因与被告无法协商解决,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5763.8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怀来县医院看病时是被告垫付的,医疗费按票据。被告武占文辩称,车是我嫂子李风艳的,我是事故发生时实际驾驶人,车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商业险,认可事故发生的事实。我给原告垫付了医药费,县医院的票据在我手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冀G×××××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商业险,对事故无异议,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9时50分许,武占文驾驶冀G×××××号吉利牌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至怀来县东花园镇东花园大街左转弯掉头时,将路边行人刘凤琴撞倒,造成刘凤琴受伤的交通事故。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13073032014003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武占文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凤琴无责任。原告刘凤琴伤后经怀来县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997元(被告武占文垫付);北京大学第三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723.89元。2015年5月14日,经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北天司鉴(2015)临鉴字第057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凤琴伤后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伤后一人护理为宜。原告刘凤琴支付鉴定费2100元;购买便椅240元。另查明,冀G×××××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急诊病历、检查报告、处方、申请单、医疗票据;怀来县医院医疗费票据;鉴定文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复印件;行车本、驾驶证复印件;便椅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此次事故,肇事车辆冀G×××××号轿车驾驶人武占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凤琴无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系肇事车辆冀G×××××号轿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刘凤琴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武占文作为事故发生时实际驾驶者应对原告刘凤琴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系肇事车辆冀G×××××号轿车30万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刘凤琴支付赔偿金;二、1、原告刘凤琴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提交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事故发生地、治疗地、原告居住地以及原告年龄、就医次数,本院按照1000元予以支持;2、结合相关证据并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刘凤琴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算为:医疗费4720.89元,便椅240元,营养费30天×30元/天×3个月=2700元,护理费60天×100元/天=6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100元,以上计16760.8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凤琴7420.89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凤琴7240元;二、被告武占文赔偿原告刘凤琴其余经济损失2100元,并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刘凤琴支付赔偿金2100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原告刘凤琴在取得上述赔偿款后,于十日内返还被告武占文垫付的9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5元,由被告武占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长纯审 判 员  齐 颖代理审判员  张英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宝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