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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0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姜月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068号原告姜月,女,出生汉族,系农夫山泉有限公司销售人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景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一茗,系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月诉被告齐明、被告刘艳玲、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荆彤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董秀坤、吴玉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月,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一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庭审前,原告姜月撤回对被告齐明、刘艳玲的起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月诉称:2015年3月25日7时40分,齐明驾驶吉B×××××号小型轿车沿集贤街由南向北在人行道内逆向行驶时与由南向北在人行道内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齐明未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案,肇事司机带原告到医院进行检查,经原告报案后的结果认定齐明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816.3元、误工费4930元、交通费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确实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进行赔偿,诉讼费用不在保险范围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没有异议,确实是816.3元。对原告提供的员工请假单的来源有异议,无法确定请假单中经理姓名陈立国的真实性,并且也没有加盖单位公章。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7时40分,在沈阳市和平区集贤街与南七马路路口北70米处,齐明驾驶吉B×××××号小型轿车沿集贤街由南向北在人行道内逆向行驶时,与由南向北在人行道内步行的原告姜月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姜月受伤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二大队认定,齐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姜月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齐明送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软组织挫伤”,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于2015年3月25日出具建议休息(3月25日-3月27日)的诊断,原告未住院治疗。后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至沈阳市骨科医院复诊,沈阳市骨科医院于2015年3月27日出具休息半个月的医嘱诊断。原告因治疗伤病共发生医疗费816.3元。另查明:吉B×××××号车辆行驶证登记在刘艳玲名下,事故发生时,吉B×××××号车辆由齐明实际使用。吉B×××××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30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齐明驾驶登记在刘艳玲名下的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酿成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姜月受伤的后果,因吉B×××××号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保险法》第65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姜月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综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1、医疗费。本院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确认原告因治疗本次伤病实际发生医疗费共计816.3元,上述费用均因此次事故产生,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2、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应按照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能够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误工有实际减少的收入,且经本院对原告工作单位进行核实,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查实财务账后告知本院,在原告休息期间,原告工作单位并未扣发原告的工资收入,据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提供的2015年3月25日和3月27日的交通费票据与原告就医时间相符,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5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月医疗费816.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月交通费53元;三、驳回原告姜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姜月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荆 彤人民陪审员  董秀坤人民陪审员  吴玉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雷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