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刑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刘某甲、祝某等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祝某,黄某甲,刘某乙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刑初字第6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泥水工。因本案于2015年4月5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祝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5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磊磊,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5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乙,粉刷工。因本案于2015年4月26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5)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祝某、黄某甲、刘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单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祝某、黄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4日晚,被告人刘某甲、祝某、黄某甲以被害人陈某与其等人亲戚黄某的妻子谢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纠集被告人刘某乙一起到临安市锦城街道横潭281号被害人陈某家中,采用打巴掌、脚踢、持刀恐吓、言语威胁等手段,逼迫被害人陈某写下欠被告人刘某甲人民币3.5万元的欠条,并限期支付。后因被害人陈某报警,公安机关介入,而未能得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祝某、黄某甲、刘某乙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陈某损失人民币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黄某乙、郑某、杜某、陶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接处警单、欠条、证明、谅解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图片、门诊病历、检验结果告知单,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被告人刘某甲、祝某、黄某甲、刘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刘某甲、祝某、黄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刘某甲、祝某、黄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刘某乙提出,被害人出具的欠条中包含了被害人欠其的工资。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晚,被告人刘某甲、祝某、黄某甲以被害人陈某与其等人亲戚黄某的妻子谢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纠集被告人刘某乙一起到临安市锦城街道横潭281号被害人陈某住处,采用打巴掌、脚踢、持刀恐吓、言语威胁等手段,逼迫被害人陈某写下欠被告人刘某甲人民币3.5万元的欠条(其中3.1万元系勒索款),并限期支付。后因被害人陈某报警,公安机关介入,而未能得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祝某、黄某甲、刘某乙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陈某人民币2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明其与各有关当事人员之间相互关系及交往经过,2015年4月4日,四被告人找到其,提出其与谢某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对其实施殴打、威胁,迫使其写下了欠被告人刘某甲3.5万元的欠条一份,与谢某某发生关系的证明一份。后被告人家属赔偿其损失2万元,其对各被告人表示谅解等事实经过情况。在案另有证人郑某、杜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住宿信息、谅解书一份,予以印证。2、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明因被害人陈某与谢某某男女关系问题,其丈夫被告人祝某与刘某甲、黄某甲等四人到被害人陈某住处,后祝某、刘某甲交给其一份欠条、一份证明,内容是欠刘某甲3.5万元及陈与谢曾发生关系。公安民警打电话让其等人接受调查,被告人刘某甲、祝某便到派出所,后黄某甲也被叫到派出所,其将欠条交给了民警等。3、接受证据清单、欠条一份、证明一份,证明被害人陈某于2015年4月4日出具给被告人刘某甲等人的欠条、证明的内容与特征情况。4、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图片、门诊病历、诊断报告、检验结果告知单,证明被害人陈某身体伤势程度。5、户籍证明、接处警单、归案经过、证人陶某的证言,证明本案案发与各被告人的基本身份、归案经过情况。6、被告人刘某甲、祝某、黄某甲、刘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在案,所供其等人相互关系,案发事实起因等与上述证据表明的事实相符。均供述到2015年4月4日晚共至被害人住处,殴打、威胁被害人,逼迫被害人写下欠条、证明,要求被害人支付相应钱款等事实经过。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四被告人的犯罪数额。经查,按照在案被害人陈述及书证,各被告人提出、被害人被迫许诺支付的财物为3.5万元。但,根据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上述3.5万元中,有4000元并非勒索款,而是被害人应支付给其的工资。这一事实得到被告人刘某甲、祝某、黄某甲的供述一致印证。是故,按照到案证据,应当认定四被告人敲诈勒索3.1万元。本院据此定罪处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祝某、黄某甲、刘某乙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祝某、黄某甲、刘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祝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黄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刘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明红审 判 员 吴献平人民陪审员 骆林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童 蕾附:相关的法律条文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