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17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程春与孙良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1713号原告程春。委托代理人曾静,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良照(第一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春诉被告孙良照、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春华独任审判。2015年8月31日,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静、第一被告孙良照、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车敏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春诉称:2014年10月17日11时57分左右,第一被告驾驶车牌号为皖甲号的轿车在嘉松中路凤中路路口东侧撞倒骑燃气助动自行车的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失。事后,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二被告为该车的保险承保公司。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7,27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5,05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误工费36,539.42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用品费16元、车辆维修费518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4,000元,2、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先行赔付上述损失,剩余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律师代理费由第一被告全额赔偿。被告陈琴琴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第二被告的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驾驶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11时57分左右,第一被告驾驶车牌号为皖甲号的轿车在本区嘉松中路凤中路路口东侧约5米处撞倒骑燃气助动自行车的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事后,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后原告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上海市虹口区提篮桥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了治疗,期间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57,212.11元。原告的车辆因此次事故受损进行了修理,花费了修理费500元。还查明: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情况及三期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右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损伤后休息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择期进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用2,300元。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信息、驾驶证信息、病历和发票等医疗资料、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第二被告提供的保单抄件、定损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就原告居住和工作情况存在争议,原告认为其虽然户籍所在地为农村,但其长期居住在城镇并从事为保险公司派送保单工作。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提供了其居住信息、情况说明、配送合同和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其临时居住证为上海市公安局签发;上海市虹口区提篮桥街道逢源里居委会出具书面说明证明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起租房居住在其辖区内,上海市宝山区淞南镇淞南一村居委会出具书面说明证明原告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居住在其辖区内。原告提供了快递配送合同两份,均为负责人程春以不同公司名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签订的。原告提供两名证人到庭作证,两证人均陈述其自2010年起从原告手中分配保单派送任务,按照每单30元收取派送费,以现金方式领取报酬,原告也从事该工作。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另表示,对于交通费、衣物损失费无法提供其他依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起事故中第一被告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但考虑到被告作为机动车一方理应承担较强的注意义务,对此本院酌情确定其承担原告40%的损失。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先由第二被告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按照责任比例赔付,不足部分再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发票中,其外购药发票所载明的金额与医嘱不符,本院对此予以调整。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居住情况和工作情况,本院按照城镇人员标准确定其伤残赔偿金。关于误工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确切证明其具体收入情况,对此本院参照相应的邮政行业集体单位的工资标准即年收入47,748元确定其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律师代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其余费用无法证明其在医疗上的必要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57,212.11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5,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误工费27,853元、伤残赔偿金95,42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上述费用除鉴定费和律师代理费以外,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鉴定费和赔付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付,律师代理费应当由第一被告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程春120,6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程春29,358.04元;三、被告孙良照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春律师代理费3,000元;四、原告程春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54.10元,减半收取计2,227.05元,由原告负担605.79元、第一被告负担1,621.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春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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