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初字第33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李成山与伊志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山,伊志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3390号原告李成山,男,汉族,1948年2月27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支东元,男,蒙古族,1970年10月1日出生,公务员。被告伊志勇,男,蒙古族,1973年12月9日出生,公务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南环路。代表人王贺新,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政伦,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成山诉被告伊志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支东元、被告伊志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政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6日11时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锦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检察院前处,遇被告驾驶的小型轿车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成山被送至喀喇沁旗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后又转到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住院长达41天之久。此事经喀喇沁旗交警队认定被告伊志勇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成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查明被告伊志勇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保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3874.65元、误工费5045.60元、护理费4510元、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4100元、交通费1500元、财产损失2700元,合计65830.25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伊志勇承担。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医疗费45939.77元、误工费9010元、护理费4620元、交通费850元、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4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2700元,合计81519.77元。被告伊志勇庭审辩称,一、答辩人认可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同意在责任范围内根据过错份额由被告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合理医疗及其他相关费用的赔偿责任。二、原告李成山无机动车驾驶资格,并驾驶报废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对此起事故的发生负有较大责任,应承担份额较重,被告认为依据事实,应由原告承担40%的过错责任。三、原告诉状中所称的被告未对原告给予任何经济赔偿不属实。2015年5月27日,在被告单位,原告妻子及妻妹收到被告10000元,有其二人所写的收据为证。综上,请法院予以查清,作出公正判决,以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被告保险公司庭审辩称,被告伊志勇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的违法情形系无证驾驶及驾驶报废车辆,应承担40%的责任。原告的医疗费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超出部分按社保标准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由实际侵权人承担。事故发生时原告满67周岁,超过主张误工费的年龄,原告的误工费保险公司不认可。病历中无医嘱,不赔偿营养费。原告未构成伤残,主张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交通费过高,同意酌情支付一部分。原告变更住院天数,涉及住院天数的计算要结合病历。财产损失因没有鉴定结论也没有经过保险公司定损,该项不同意在本案中赔偿,原告如同意由保险公司定损,可按定损金额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2、喀喇沁旗医院病情证明书一份、病历一册、住院收费收据一枚、门诊收费收据3枚、患者费用清单一页,证明原告住院1天的治疗情况。3、赤峰市医院疾病诊断书一份、病历一册、住院收费收据一枚、门诊收费收据7枚、患者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被告伊志勇对1--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有异议,存在过度医疗现象。被告保险公司对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明确载明原告无证驾驶,故原告应承担40%的责任;2号证据中对诊断书无异议,其记载住院出院时间为5月26日,病历记载时间为5月27日,对病历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住院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收据中已记载救护车费,故交通费不应再给付。费用清单记载时间为5月27日有异议,对门诊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0020933号收据为放射费,应有诊断报告;对3号证据中的诊断书、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均无增加营养的医嘱,病历长期医嘱中注明饮食为普食。病历显示住院时间为41天。对住院医疗费收据无异议。门诊收据中的1532、1533、1534、1535、1536号收据是检查费,应有诊断报告,救护车费不应再计算在交通费中,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伊志勇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收条一枚,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对收条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二被告虽然对部分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11时许,原告李成山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锦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检察院前处,遇被告伊志勇驾驶小型轿车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喀喇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伊志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成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到喀喇沁旗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1029.14元,同日转往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5758.63元。两次共住院治疗42天。医生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损伤、肋骨骨折、右肘部、右足背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伊志勇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伊志勇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同意由被告保险公司核定原告的车辆损失。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伊志勇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过错较重,原告李成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过错较轻,喀喇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伊志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成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书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伊志勇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70%进行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按提交的有效票据46787.77元为准,护理费按原告请求462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计算42天为42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误工费按每天90元计算42天为3780元,营养费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的车辆损失按双方意见由被告保险公司核定。被告伊志勇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应赔付原告误工费,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举出证据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即丧失劳动能力,故对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成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780元、护理费462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86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成山医疗费36787.77元、伙食补助费4200元,合计40987.77元的70%即28691.44元,以上二项合计47291.44元。二、原告李成山返还被告伊志勇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成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19元,由原告李成山负担409元,被告伊志勇负担51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王春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敏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行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