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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二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江西省上高县玖融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西省上高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江西省泰鑫投资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上高县玖融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江西省上高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江西省泰鑫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二初字第94号原告:江西省上高县玖融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况晓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革,江西强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坚,上高县玖融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业务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江西省上高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益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敏,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江西省泰鑫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建刚,公司经理。原告上高县玖融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简称玖融贸易公司)诉被告江西省上高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简称新型建材公司),被告江西省泰鑫投资有限公司(简称泰鑫投资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玖融贸易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志坚、李文革,被告新型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益林,委托代理人黄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鑫投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玖融贸易公司诉称:2014年4月7日,原告玖融贸易公司与被告新型建材公司、泰鑫投资公司签订合伙协议,合伙经营昌粟高速A1、B2标段水泥供应业务。2015年1月18日,被告新型建材公司利用掌握着合伙资金的优势地位,强迫原告玖融贸易公司签订显失公平的合伙结算协议。其中原告玖融贸易公司的合伙投资款实际为2714243元,但被告新型建材公司在合伙结算协议只同意计算为2519243元,相差20万元,被告泰鑫投资公司法人代表魏建刚个人从合伙资金中挪用10万元未还,但被告新型建材公司强行从原告玖融贸易发展公司的合伙利润中扣除5万元,不仅如此,结算协议签订后,被告新型建材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合伙出资,利息及利润3395840.22元,但被告新型建材公司实际支付3125840.22元,仍有27万元未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新型建材公司支付各类款项共计54.655万元。其中,合伙出资款20万元及利息2.4万元(月利率1.5%,从2014年8月11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18日),魏建刚借款5万元及利息0.225万元(月利率1.5%,从2015年1月18日起。暂算至2015年4月21日),未付结算款27万元及利息1.215万元(月利率1.5%,从2014年1月18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4月18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新型建材公司承担。被告新型建材公司辩称:2014年4月7日与原告签订合伙协议,合伙经营昌粟高速A1、B2标段的路基标水泥业务项目,合伙项目履行期间,因原告不依约承担垫资而退出合伙。原告实际垫资2519243元,且原告对其垫资款数额、利息、合伙经营的利润分配等事项与我公司多次结算,在无争议的情况下,双方于2015年1月18日签订书面的“合伙结算协议”,并且我公司已按“合伙结算协议”退还垫资款和支付利息及利润给原告。根据“合伙结算协议”,对原告而言,根本不存在少算原告垫资款和少结付利息,更谈不上我公司少支付结算款及利息给原告。对于暂扣原告50000元,是因江西省泰鑫投资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魏建刚在合伙项目资金中借款100000元,是由于原告方李志坚签字同意所借,该款在魏建刚未归还之前,暂扣原告50000元,既合情理,也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在我公司根据“合伙结算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完毕后,提起诉讼,违背法律和事实。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江西省泰鑫投资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被告江西省上高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江西省泰鑫投资有限公司为甲方与原告上高县建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现原告为上高县玖融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合伙协议》。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合伙经营昌粟高速A1、B2标段的水泥供应的项目。一、甲方负责用以江西省上高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昌粟高速公司”的水泥供应合同和资金回拢,乙方承担水泥供应所需全部资金,该款按月利率壹分叁厘计息(利息计算时间以实际占用天数为准)。二、盈亏分摊:甲方按50%享有和承担,乙方按50%享有和承担。三、合伙事务资金回拢后即退还乙方投入的资金,后期投入资金乙方须按时足额投入,不得出现资金断裂,否则,乙方自行退出合伙。乙方投入的资金在资金回笼后七日内无条件退还本息给乙方,乙方不享有盈利分配权。四、合伙事务由由甲、乙双方共同商议执行。五、合伙事务建立会计账薄,甲方委派出纳,乙方委派会计,财务人员月工资捌佰元,财务上增加李志坚个人印鉴一枚。合伙事务收、支以江西省上高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名义另行设立银行账户。六……略。七、合伙事务的资金回拢须全部入甲、乙双方共同设立的银行账户内,资金支配和费用开支由徐益林、魏建刚、李志坚三人签字后方可办理。八、乙方同意和承担甲方为开拓本协议所涉水泥生意的前期开支肆万元和按纯利润10%提取前期费用交由甲方处理。九、甲方前期投入现金壹佰贰拾万元(该壹佰贰拾万元以原始凭证为准,实际投资人是熊美根、李祖德、张顺华等五人),该款按月利率壹分叁厘计息(利息计算时间以实际占用天数为准),使用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该款不参与利润分配。九、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即生效。协议签订后,履行过程中,被告江西省上高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江西省泰鑫投资有限公司与江西上高县建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即原告江西省上高县玖融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合同终止结算方式》,2015年元月18日,上高县建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高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合伙结算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就合伙经营昌粟调整A1、B2标的路基标水泥业务项目结算签订本合伙结算协议。一、自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23日止,上高县建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及李志坚分别累计垫资2519243元,截止2014年12月8日上高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已退还给上高县建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及李志坚垫资款2519243元。该垫资款上高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转入上高县建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即李志坚的个人银行账户内,垫资利息按垫资时间和数额分别计算合计212962.22元,该款在本合伙结算协议签订生效后一日内汇入上高县建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即李志坚个人银行账户,以银行凭据为准。二、上高县建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合伙结算利润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止按股份比例结算利润为663635元,该款在本合伙结算协议签订生效后一日内汇入上高县建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即李志坚个人银行账户内。以银行凭据为准。三、以上上高县建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及李志坚的垫资款、垫资利息、利润分配款均以转账凭证作为上高县建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及李志坚收到的以上款项的凭据。四、上高县建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上高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等合伙经营昌粟高速路基标水泥业务项目,有关上高县建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垫资款,利息、利润结算均已清楚了结,以后所发生的债务、盈亏,法律责任与上高县建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及李志坚无关,其他无任何异议。五、双方合伙经营昌粟高速路基标水泥业务项目所交水泥厂押金归上高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所有。六、魏建刚在本合伙经营业务项目中2014年4月14日借款10万元整,由上高县到建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承担5万元,该款在上高县建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合伙结算利润扣减5万元,如魏建刚归还借款10万元给上高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时,应支付5万元给李志坚。七、合伙结算协议经双方面签章生效。双方应切实履行本协议,并对双方产生法律效力。上述《合伙结算协议》被告江西省泰鑫投资有限公司未参与结算,也未签字盖章。依照原告上高县建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高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伙结算协议》,上高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应支付上高县建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垫资款251.9243万元,垫资款利息21.296222元万,合伙结算利润61.3635万元(按协议约定魏建刚借款10万元,上高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5万元已扣除)。被告上高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已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李志坚垫资款229.243万元,支付银行承兑汇票20万元,支付高安市隆景运输有限限责任公司垫付水泥款2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利息21.296222万元,利润61.454万元。之后原告上高县建源贸易有限公司以被告上高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掌控合伙资金的优势地位,强迫签订显失公平的合伙结算协议,主张原告为合伙垫资金额271.4243万元,少计算了20万元。在支付合伙利润时,被告江西省泰鑫投资有限公司魏建刚借支10万元,从合伙利润扣除5万元,以及在支付合伙垫资款时少支付2万元,总共少支付47万元以及利息。被告上高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则认为在结算过程中,经过双方财务人员充分核算、多日协商基础上签订的结算协议,原告为合伙垫资251.4243万元,其中两张票据各10万元计20万元属重复开票,双方已核对确认,另27万元其中20万元属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20万元,另2万属代原告支付高安市隆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水泥款,扣减5万元利润是依照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因此所有款项已全部付清。原告不认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解决。本院认为:原告上高县建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高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元月18日签订《合伙结算协议》后,被告上高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依照协议已全部支付被告上高县建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各项款项,履行了《合伙结算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主张在合伙结算过程中少计算20万元合伙垫资款,虽然在庭审过程中提供了271.9243万元垫资凭证,但双方在结算过程中为此进行了充分核算后经双方确认,并签订了《合伙结算协议》,庭审中,双方就此进行了质证,原告也未提供新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上高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依照《合伙结算协议》少支付22万元,庭审过程中,被告上高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所提供的凭证证实22万元已支付,双方在结算时已得到确认,故原告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上高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支付利润时扣除魏建刚5万元借款,不合理,应予支付。由于原告与被告上高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伙结算协议》第六条已约定,且魏建刚未归还借款10万元,被告上高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扣除5万元符合合同约定。本案中原告将江西省泰鑫投资有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庭审过程中,被告江西省鑫投资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庭审,且原告和被告上高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合伙结算协议》过程中,被告江西省泰鑫投资有限公司未参与结算,事后被告江西省泰鑫投资有限公司也未明确表示认可,故原告主张被告江西省泰鑫投资有限公司共同承担5万元,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高县玖融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6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024401040000848账上,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熊友明代理审判员 : 余 婷代理审判员 :黄维劼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喻斌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