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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刑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段某一与王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一,王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武城县鑫盛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禹刑初字第77-1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一,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徐州市贾汪区。法定代理人段某水,男,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委托代理人姜鹏,山东金鼎律师事务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山东省武城县,系鲁NXXX**货车(以下简称货车)驾驶人及所有人,因涉嫌交通肇事2015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7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日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山东省禹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金延峰、王志华,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权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地址德州市德兴北路71号。负责人张治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革、谢元亮,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城县鑫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运输),地址武城县郝王庄镇郑郝路北侧,系鲁NXXX**登记车主。法定代表人陈玉兰,公司经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地址徐州市贾汪区贾韩路中段。系牵引车、挂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种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媛华,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在审理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元、韩某兰、段某水、段某之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原告人段某水以段某一系其与被害人冯某的女儿为理由,以原告人段某一法定代理人的身份申请段某一参加本案诉讼。但庭审中原告人段某一的代理人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死者冯某系母女关系。本院认为,由于原告人段某一无法举证证明其系本案适格原告人,应当驳回段某一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段某一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法宝审 判 员  王 冲人民陪审员  杨振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程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