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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民初字第26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2686号原告朱某某,女,197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佘福明,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6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芝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彩凤、人民陪审员石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代理人佘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初相识,同年5月27日即草率结婚。被告在婚后日益暴露暴躁的性格,常因生活琐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数次报案,公安干警也对被告进行了规劝,但被告依旧我行我素。现原、被告无法一起生活,特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年初相识,同年5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在共同的生活中,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朱某某有过暴力殴打行为。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籍资料,结婚证,邵东县公安局红土岭派出所的二次报案登记表,被告李某某写的保证书,当庭作证的证人朱红军的证词在卷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时间短暂即办理结婚登记,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姻基础不牢,婚后缺乏有效的沟通和交流,没有建立起稳定的夫妻感情,又因被告李某某的暴力殴打行为,致使原告害怕恐惧,完全失去共同生活下去的信心,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芝梅审 判 员  李彩凤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臻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