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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申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姜亦强与白城北方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姜亦强,白城北方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11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姜亦强,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白城北方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吉林省白城市中兴东大路106号。法定代表人:于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长志,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胡昌金,该公司法律顾问。再审申请人姜亦强因与被申请人白城北方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白民一终字第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姜亦强再审诉称:水泥公司以扣押劳动者的档案为手段强行与劳动者签订所谓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该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应当撤销。水泥公司属于单方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应当依法支付补偿金、加班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9297.01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恢复当事人工作。水泥公司再审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协议解除,水泥公司已经按照协议支付2000元补偿,请驳回姜亦强的再审申请。本院对一、二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姜亦强不能证明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过程中水泥公司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情形,故该协议应当合法有效,姜亦强同意领取2000元补偿的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所规定的劳动者自我处分权利的行为,之后即无权再主张补偿损失,同时姜亦强本人再审申请中关于显示公平的主张亦无法成立。另外,依据双方在协议当中对养老保险缴纳的约定,水泥公司应当为姜亦强缴纳社会保险至该协议签订之日,但社会保险的缴纳依法属于用人单位的强制法定义务,涉及社保部门的审批收缴等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权范畴,不应在民事诉讼当中解决。姜亦强可以自行前往社会保险监察部门依法解决,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姜亦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姜亦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广军代理审判员  杨 迪代理审判员  薛 淼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海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