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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习行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康诉被告遵义人社局、第三人赤水市官渡镇中心小学工伤认定一案行政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康,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赤水市官渡镇中心小学

案由

法律依据

《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习行初字第87号原告赵康,女,汉族,贵州省赤水市人,现住遵义市保利未来城市。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遵义人社局)。法定代表人金明扬,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辉,赤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余富斌,赤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科长。第三人赤水市官渡镇中心小学(以下简称中心小学)。法定代表人陈伯洪,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李明泉,该校工作人员。原告赵康诉被告遵义人社局、第三人赤水市官渡镇中心小学工伤认定一案,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裁定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康,被告遵义人社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杨辉、余富斌,第三人赤水市官渡镇中心小学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泉到庭参加诉讼。行政机关负责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遵义人社局经原告赵康申请,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遵市人社工不认字(2014)5001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赵康所患疾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诉称:赤水市官渡镇和平小学(由中心小学管理)因管理不善,给原告安排的工作量超本校教师的工作量,工作超强度、超负荷,致使原告于2007年10月4日在办公室胡言乱语、情绪失控、摔凳子等,学校领导将其送到泸州精神病医院,被诊断为反应性精神障碍。原告因工作导致精神创伤,2013年9月16日,在学校管理图书时精神状态不正常,学校领导将其送往遵义市康复医院,10月28日出院,被诊断为反应性精神障碍、精神分裂症和恶劣心境。2014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遵义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材料,2014年9月15日,遵义人社局作出遵市人社工不认字(2014)5001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赵康所患疾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2014年10月18日,中心小学向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被维持。被告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法无据,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决撤销并限期重作。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复印件):1、处分决定,证明决定错误。2、超工作量、未享受应得待遇、用人单位管理不善、领导打击报复职工、维权过程的证明材料及证人证词,证明原告得病是因为超工作量。3、身份证、聘用证、疾病证明、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得病原因是因为超工作量。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运用》、《工伤保险》、《最新工伤认定及适用》,证明被告所作决定书违法。5、工资发放审批表,证明工资之前未发,后面补发。6、赤水市教育局文件,证明原告在教育局被除名。被告遵义人社局辩称:赵康申请工伤认定时未提供本人所患疾病与工伤事故有直接关系的有效证据,中心小学也未提供对赵康具体超多少工作量和未享受哪些待遇而导致发生疾病,赵康的陈述不能证明其所患疾病与工作有直接联系。遵义人社局于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中心小学向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被维持。被告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被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复印件):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2、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正确。第三人述称:遵义人社局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前未告知中心小学应提交证据,被告单位未调查证据就作出前述决定,程序违法。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合法性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据以认定案件事实;被告所举证据系依法制作或收集,来源合法,能证明案件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康从2001年至今系赤水市官渡镇和平小学教师,和平小学由中心小学管理。2007年10月4日原告在办公室情绪失控,学校领导将其送到泸州精神病医院,被诊断为反应性精神障碍。2013年9月16日,原告在学校管理图书时精神状态不正常,学校领导将其送往遵义市康复医院,10月28日出院,被诊断为反应性精神障碍、精神分裂症和恶劣心境。2014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遵义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材料,2014年9月15日,遵义人社局作出遵市人社工不认字(2014)5001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赵康所患疾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2014年10月18日,用人单位中心小学向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被维持。原告不服,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行为,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本案中,被告称赵康申请工伤认定时未提供本人所患疾病与工伤事故有直接关系的有效证据,却未履行告知义务,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故被告所作行政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关于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的规定,应依法撤销被告所作行政行为。由于撤销后原告的申请事项尚未得到处理,被告应查清案件事实后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遵市人社工不认字(2014)5001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由被告在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炫静人民陪审员  胡清会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