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慈民一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书英与张忠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书英,张忠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慈民一初字第882号原告王书英,女。委托代理人郭建光,男。被告张忠华,男。原告王书英与被告张忠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书英于2015年6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书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忠华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告知合议庭成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书英诉称:原告与被告张忠华有生意往来,2012年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王书英给被告张忠华提供建材,被告张忠华承诺在收货后付款。后原告王书英按照双方的约定给被告张忠华提供建材,至2012年10月23日,被告张忠华欠下原告王书英货款26504元未付。原告王书英多次要求被告张忠华还款,但其一直未付。故原告王书英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忠华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王书英货款26504元及其利息4770.72元,共计31274.72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王书英除当庭陈述外,提交了原告王书英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张忠华的身份信息查询件1份、《销售单》2张,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被告张忠华欠原告王书英货款26504元的事实。被告张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质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王书英提交的所有证据,被告张忠华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视为其放弃自己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其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认证,结合原告王书英在法庭上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作出以下认定:原、被告之间有生意往来,2012年10月23日,原告王书英给被告张忠华提供落水管、便盆、灰色瓦等建材,被告张忠华在原告王书英提供的《销售单》签字确认。原告王书英所提交的《销售单》上载明的货款总额为26504元。《销售单》未载明货款支付期限。本院认为:原告王书英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王书英所提交的《销售单》表明原、被告之间就落水管、便盆、灰色瓦等建材买卖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忠华在《销售单》上签字确认,可认定被告张忠华已经收到该《销售单》上所载明的货物,同时确认了双方所交易的货物价值26504元。《销售单》没有载明26504元货款的支付期限,结合原告王书英提交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可以确定被告张忠华有义务在收到《销售单》所载明的货物的同时支付相应货款。故对原告王书英关于双方曾口头约定由原告王书英给被告张忠华提供建材,被告张忠华承诺货到后付款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原告王书英提交的证据,可以确定被告张忠华未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相应货款。故对于原告王书英要求被告张忠华偿还所欠货款265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王书英主张的利息损失,因被告张忠华未按照双方口头约定在原告王书英交付货物的时候支付货款,其应当承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该违约金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2年10月23日开始计算,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因被告张忠华未付的26504元货款参照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案庭审时(2015年10月27日)的数额已经超出4770.72元,而原告王书英只主张4770.72元,故对于原告王书英要求被告张忠华支付利息4770.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王书英货款26504元及其利息损失4770.72元,共计31274.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2元,由被告张忠华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祖雷人民陪审员 唐雄益人民陪审员 唐先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龙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