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民一初字第14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范某与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民一初字第1472号原告范某,女,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莘县柿子园镇。委托代理人陈景军,莘县朝城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莘县妹冢镇。委托代理人路璐,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某与被告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德冉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诉称:我与被告2008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男孩段某乙,××××年××月××日领取结婚证,2012年9月4日生双胞胎男孩段某丙、段某丁。由于我和被告认识时间较短即开始同居生活,我对被告素质人品不够透彻,共同生活期间夫妻矛盾一直较大,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家人及被告经常殴打我,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我实在不能忍受,2015年2月离开被告家。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段某乙由被告抚养、段某丙、段某丁由我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被告段某甲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感情一直很好,由于��告年龄比我小,生活中我一直照顾原告,夫妻感情很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有三个年幼的孩子需要抚养教育,希望法院多做和好工作,挽救我们的家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男孩段某乙,××××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2012年9月4日生双胞胎男孩段某丙、段某丁。2015年2月,原告离开被告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但未提交其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结婚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原被告经过一段时间同居生活之后,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有三名子女,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姻持续时间较长,而分居时间较短,原告也没有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其婚姻现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范某与被告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德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志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