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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038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鸿雁、党艳、内蒙古威龙汽车销售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龙汽车销售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李鸿雁,党艳,内蒙古威龙汽车销售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03853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四大街80号天大科技园F3楼209室,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三段613号。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玄,男,汉族,1983年8月27日出生,系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法务人员。被告李鸿雁,男,汉族,1981年1月11日出生。被告党艳,女,汉族,1981年10月28日出生。被告内蒙古威龙汽车销售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万青路中段。法定代表人侯智慧。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诉被告李鸿雁、党艳、内蒙古威龙汽车销售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龙汽车销售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董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敏、陈熔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吴进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鸿雁、党艳、威龙汽车销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诉称,2010年5月28日,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与被告李鸿雁、党艳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中联重科公司向被告李鸿雁、党艳出租汽车起重机一台,租赁期限从2010年7月25日至2014年6月25日,共计48期,每月25日被告向原告中联重科公司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被告威龙汽车销售公司与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为被告李鸿雁、党艳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中联重科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李鸿雁、党艳交付了租赁设备,但被告李鸿雁、党艳并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特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在2010年5月28日签订的CNTJ-RZ/PY2010XM01503657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2、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支付到期未还租金1771869元(暂算至2014年9月15日)及违约金188062元,共计1959931元;3、确认型号为ZLJ5459JQZ70V型汽车起重机一台(整机编号:L5E5H5D33AA006098,发动机号:1610B036643,设备总价200万元)所有权归原告,并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4、判令被告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中联重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之间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确立。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及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据二融资租赁风险提示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一、被告二已告知融资租赁存在的风险,被告一、被告二已了解融资租赁风险的事实;证据三首期款明细表,证明被告一、被告二按约定应向原告支付的首期款及其明细;证据四产品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为履行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义务,向出卖人购买租赁设备的事实;证据五租赁支付表,证明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对租金及相关费用支付的时间、金额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据六欠款明细表,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存在违约的事实;证据七租赁物件签收单,证明被告一、被告二已经实际收到租赁物,合同进入实质履行阶段;证据八连带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三对被告一、被告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鸿雁、党艳、威龙汽车销售公司未予书面答辩。被告李鸿雁、党艳、威龙汽车销售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对原告中联重科公司所提交的1-8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玄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情事实:2010年5月28日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与被告李鸿雁、党艳签订了编号为CNTJ-RZ/PY2010XM01503657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中联重科公司向被告李鸿雁、党艳出租设备型号为ZLJ5459JQZ70V汽车起重机壹台。租赁期限从2010年7月25日至2014年6月25日,共计48期,每月25日被告李鸿雁、党艳向原告中联重科公司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该《融资租赁合同》还约定,承租人如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出租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承租人收取10%融资额的违约金,同时可以向承租人追索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与被告威龙汽车销售公司以编号为CNTJ-RZ/PY2010XM01503657的《融资租赁合同》为主合同,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威龙汽车销售公司对被告李鸿雁、党艳就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租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其它债务人应支付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中联重科公司按约向出卖人购买了型号为ZLJ5459JQZ70V型汽车起重机一台(整机编号:L5E5H5D33AA006098,发动机号:1610B036643,设备总价200万元),于2010年6月1日在鄂尔多斯市向被告李鸿雁交付了该汽车起重机,并将该汽车起重机所有权登记在被告李鸿雁名下。至此,原告中联重科公司已全面履行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李鸿雁并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仅向原告中联重科公司支付了租金617322元。原告中联重科于2014年9月15日自行将车辆收回,截至2014年9月15日,被告李鸿雁、党艳已拖欠原告中联重科公司到期租金1771869元。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被告李鸿雁向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缴纳了100000元租赁保证金,原告同意将租赁保证金冲抵被告所欠租金。现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主张的租金为786536元。本院认为,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与被告李鸿雁、党艳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遵照执行。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同时,原告中联重科公司对相关风险履行了告知义务,尽到了格式合同制定方的相应责任。本案中,原告中联重科公司根据被告李鸿雁、党艳的选择购买了确定型号的起重机提供其使用,并将该汽车起重机的所有权登记在被告李鸿雁名下。作为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方,其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相应义务。被告李鸿雁作为承租方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现主张的租金低于被告实际所欠租金,系原告行使处分权,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李鸿雁未按时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应依约支付违约金。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李鸿雁支付租金786536元及违约金180000元,合计9665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与被告威龙汽车销售公司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为被告李鸿雁、党艳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遵照执行,故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要求被告威龙汽车销售公司对被告李鸿雁、党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鸿雁、党艳签订的编号为CNTJ-RZ/PY2010XM01503657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二、由被告李鸿雁、党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租金786536元;三、由被告李鸿雁、党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违约金180000元;四、被告内蒙古威龙汽车销售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李鸿雁、党艳的本判决第二、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确认型号为ZLJ5459JQZ70V型汽车起重机一台(整机编号:L5E5H5D33AA006098,发动机号:1610B036643)的所有权归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所有,被告李鸿雁、党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6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共计43560元,由被告李鸿雁、党艳、内蒙古威龙汽车销售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此款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李鸿雁、党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燕人民陪审员  陈敏人民陪审员  陈熔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吴进附件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