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茌民一初字第16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高立青与杨录村、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立青,杨录村,刘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1600号原告:高立青。被告:杨录村。被告:刘杰。原告高立青与被告杨录村、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立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录村、刘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立青诉称:2014年1月12日,被告杨录村由刘杰作担保从我处借款40000元,合同约定2015年3月11日到期偿还清本金和利息。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清本金和利息,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有归还。现特起诉至茌平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录村偿还我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和违约金(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偿还清本金止),要求被告刘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被告杨录村在原告高立青处借款40000元,同时原告高立青与被告杨录村、刘杰共同签订三户联保借款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1.借款人为杨录村,出借人为高立青,担保人为刘杰;2.被告杨录村向出借人高立青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3.借款按月计息,逾期一日加计半月利息,利息为月息1.5%,自合同签订并履行之日计息,付息方式为现金;4.各方应诚信并全面履行合同,杨录村必须按合同规定交息日交息,逾期按每日10%收取违约金,如被告杨录村逾期还款,出借人有权要求杨录村根据逾期时间按借款金额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损失;5.本合同由被告刘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还款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上述协议签订后,出借人高立青依照约定将款项支付给被告杨录村,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录村均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刘杰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诉讼中原告高立青以刘丁所有的小型汽车作为担保提出保全,对被告杨录村、刘杰在银行账户的存款55000元予以冻结或同等价值的财产予以查封。此后,原告高立青多次向被告杨录村、刘杰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录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还清本金止,按年利率24%计算),要求被告刘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高立青要求被告杨录村、刘杰偿还欠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被告杨录村、刘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高立青与借款人杨录村及担保人刘杰所签订三户联保借款合同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出借人将款项支付给被告杨录村,履行了出借人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录村未能依照约定归还本金,依照合同约定,原告高立青可以依法要求被告杨录村、刘杰偿还其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如逾期按每日10%收取违约金,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年利率24%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依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高立青要求被告杨录村偿还借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要求被告刘杰对被告杨录村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录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高立青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过付方法:通过本院过付)。二、被告刘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杨录村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保全费570元,两项共计970元,由被告杨录村负担,由被告刘杰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琬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薛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