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满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刘某甲、李某某、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满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92年2月2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陈巴尔虎旗,满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陈巴尔虎旗。因本案于2015年5月7日被满洲里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1日被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10月1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因本案于2015年5月7日被满洲里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取保候审,2015年9月11日被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男,1994年7月2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扎赉诺尔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因本案于2015年5月7日被满洲里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1日被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以满检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建学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海燕、左冰璇、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刘某到庭��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6日22时许,在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某饭店门前,被告人刘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韩某某等三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刘某、刘某甲、李某某、刘某乙(系未成年人另案起诉)与韩某某等三人发生厮打,被告人刘某、刘某甲、李某某、刘某乙将韩某某右胳膊打伤,致韩某某右侧尺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韩某某的伤势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刘某与被害人韩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韩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韩某某的谅解。据此,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定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刘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三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归案情况说明、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住院病历、满洲里市公安局扎赉诺尔分局刑警队说明、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人苏某某、杨某、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刘某乙的供述、法医临床学鉴定书、满洲里市公安局现场勘验记录及拍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刘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韩某某发生争执,致被害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轻伤)。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互相配合均起到主要作用,均系本案的主犯。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刘某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已经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建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雪倩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