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大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于国财与顾中军、李玉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大民初字第568号原告于国财,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海龙,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项玉宝,居民。被告顾中军,农民。被告李玉兰,农民。原告于国财与被告顾中军、李玉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礼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项玉宝、被告顾中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国财诉称:2012年,原告替被告顾中军垫付水电开户费3500元,被告李玉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于2013年2月前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3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顾中军辩称:顾中军不欠原告款项,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玉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玉兰系被告顾中军母亲。2009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顾中军签订售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涟水县东胡集镇东胡嘉苑小区原水泥路南第2排第3户房屋出售给被告顾中军,房屋售价107000元,协议同时约定由原告办好一切房产手续,原告保证在被告顾中军使用后做好一切公用设施。因原告为被告顾中军垫付水电改造费用3500元,被告李玉兰于2012年12月26日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2月9日前,否则每天自愿承担违约金100元。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提供的售房协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主张售房协议约定原告保证一切公用设施完好,应包括水电开户费用,另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原告陈述水电开户费每家均为3500元,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因被告拒不归还,原告于2015年6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后因被告未到庭撤诉。被告顾中军陈述原告仅在今年过年前找其索要欠款,因其不欠原告款项故没有支付原告款项。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顾中军购买的房屋垫付水电改造费用,被告应当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顾中军偿还欠款35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玉兰虽出具了欠条给原告,但欠款系原告垫付的水电改造费用,应由房屋的权利人负责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玉兰归还欠款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顾中军主张水电改造费用按照售房协议应由原告承担,但根据被告顾中军提供的售房协议,该协议仅约定一切公用设施由原告负责做好,对于公用设施的内涵及范围并未进一步明确,而被告顾中军的母亲李玉兰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对原告垫付水电开户费用的认可,故对于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原告与被告顾中军的陈述,原告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已因原告向被告顾中军主张权利及向本院提起诉讼而中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中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于国财欠款3500元。二、驳回原告于国财对李玉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顾中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付礼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大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