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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汶民一初字第19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贾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民一初字第1974号原告:高某甲,男,196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辛延诏,汶上县康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某某,女,1969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高某甲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辛延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诉称,1988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订婚,同年12月5日在义桥乡民政所登记结婚。2000年12月13日生一男孩,取名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务正业,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2013年6月份,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与原告分居至今。2014年6月份,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起诉离婚,法院(2014)汶民一初字第17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再次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债务共同负担。被告贾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12月5日在汶上县义桥乡民政所登记结婚,2000年12月13日生一男孩,取名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6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2014)汶民一初字第17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2015年6月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债务共同负担。同时查明,庭审中,原告变更诉求,要求婚生男孩由其抚养,抚养费自理。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判决书、证明及庭审笔录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此已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4年6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2014)汶民一初字第17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夫妻关系没有改善,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因婚生男孩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其成长,不改变其生活环境的角度考虑,高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庭审中,原告变更诉求,要求抚养婚生子,抚养费自理的请求,因该请求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财产、债务问题,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实财产、债务现状,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高某甲与被告贾某某离婚;原、被告婚生子高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克房审 判 员  满冬利人民陪审员  佟来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慧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