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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76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杨连同与栾伟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连同,栾伟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7699号原告杨连同。被告栾伟丽。委托代理人戴恩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宁夏路288号市南软件园7号楼3层C区。负责人宁方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福超,该公司员工。原告杨连同与被告栾伟丽、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修宏适用简易程序,���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连同,被告栾伟丽的委托代理人戴恩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福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连同诉称,2015年5月19日21时50分许,被告栾伟丽驾驶鲁B×××××号轿车与原告驾驶二轮车在事故发生处相撞,致两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306.95元、误工费6903元、护理费464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物损及车损费194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栾伟丽辩称,要求依法处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非医保用药、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21时50分许,被告栾伟丽驾驶鲁B×××××号轿车沿即墨市兰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泰山三路路口时与原告杨连同顺行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栾伟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连同受伤后到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在该院实际住院治疗35天,支付医疗费8306.95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加强功能锻炼。3.如有不适,骨外三科门诊复查。原告的二轮摩托车经保险公司定损为1500元。原告的衣服等财产经保险公司定损为400元。原告杨连同系青岛美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后,被告栾伟丽给原告交纳医疗费2000元。鲁B×××××号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收据、定损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由被告栾伟丽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杨连同的医疗费,本院核实确认8306.95元;误工费,依据原告伤情及医嘱、病假条,本院支持6903元(132.75元/天×52天);护理费,本院支持4103.05元(117.23元/天×35天);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50元;车损费及物损费,本院支持1900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20元/天×35天),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356.05元,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承担。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006.95元,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承担。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车损费、物损费共计1900元,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承担。综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2263元。因赔偿额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栾伟丽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诉前给原告交纳医疗费2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连同经济损失22263元(其中支付给原告杨连同20263元,直接支付到原告杨连同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开发区支行的62×××58账号。支付给被告栾伟丽2000元,直接支付到被告栾伟丽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城北分理处的62×××67账号)。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栾伟丽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原告负担9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78.5元(直接支付到原告杨连同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开发区支行的62×××58账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修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晓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