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16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谷某与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1638号原告谷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曾志琴,江苏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陆海伦,建湖县庆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谷某诉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志琴,被告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海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某诉称:被告丁某甲对原告不信任,怀疑原告有外遇,与原告吵打,双方矛盾不可调和,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丁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给付小孩生活费400元,小孩教育费、医疗费凭票各半负担。被告丁某甲辩称:被告在外挣钱都交给原告谷某养家,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7年底,原告谷某与被告丁某甲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4月,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9年4月30日生男孩丁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到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2014年6月,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与原告发生纠纷,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2015年8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从2007年相识恋爱,至2008年同居生活并育有一子,2010年补办结婚登记,有近三年时间,证明原、被告婚前应该是互相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虽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未到不可调和的地步,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原告应珍惜夫妻感情,考虑子女利益,放弃离婚念头;被告应增强对原告的信任,多关心体贴原告,加强与原告的沟通交流,与原告共建和谐幸福家庭。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谷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收款单位名称: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殷中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玲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