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初字第16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尤少贵与李家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少贵,李家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1608号原告:尤少贵,男,汉族。被告:李家斌,男,汉族。原告尤少贵与被告李家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少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家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终结。原告尤少贵诉称:2013年12月7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大理石一批,价值5400元,被告当日未付款,出具欠条一张证实欠大理石款540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石材款5400元;2、被告支付利息657元(月息5.8‰,计息自2013年12月7日至2015年9月7日共计21个月);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家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对其答辩权利的放弃。庭审中,原告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尤少贵大理石款伍仟肆佰元正,李家斌,2012年12月7日”,用以证实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及李家斌欠石材款5400元的事实。对以上证据,被告李家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欲证内容,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证实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7日,被告李家斌在原告尤少贵处购买大理石一批,价值5400元,被告出具欠条后,对该笔债务一直未予清偿。本院认为:被告李家斌在原告尤少贵处购买大理石的行为,事实上在双方之间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一致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并享有合同权利。原告作为出卖方已经履行了买卖标的物交付义务,被告即应依约定价款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400元石材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57元(月息5.8‰,计息自2013年12月7日至2015年9月7日共计21个月),该主张实质是依据合同相对性要求对方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综合本案被告违约情形、被告应支付款项、付款期限确定、原告未能如期获得理赔导致的可得利益损失(主要考虑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等因素,本院对被告李家斌因违约而应承担的违约损失金额确定为5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家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尤少贵支付石材款5400元,并向原告尤少贵承担违约损失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由被告李家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世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 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