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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滨民初字第026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宝生诉被告陕西明臻贸易有限公司、陕西明臻正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生,陕西明臻贸易有限公司,陕西明臻正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民初字第02614号原告张宝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涛,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广堂,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明臻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法定代表人贾瑞哲,任执行董事。被告陕西明臻正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法定代表人董浩,任执行董事。原告张宝生与被告陕西明臻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臻贸易公司)、陕西明臻正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臻正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建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涛、贾广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2日,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购车款收款收据,同日,第二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型号为三菱GMC6471C白色多用途乘用车一辆(车架号LL665BC02FB001131、发动机号BC6087)。第二被告在向原告交付该车辆时未随车交付车辆合格证书,导致原告所购车辆至今无法使用,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购车款225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479.71元(含车辆装修15960元,交强险1100元、车船税1350元、商业险8169.71元,剩余费用为截止2015年9月13日车辆未正常使用造成的损失),并按每日300元赔偿原告从2015年9月14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租车费损失;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明臻正业公司交纳购车款225000元用于购买三菱牌汽车一辆,随后,被告明臻正业公司向原告交付所购车辆,同日,原告为其所购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交纳保险费10719.71元。同时,在宝鸡市金台区辉腾汽车装饰店为该车进行了装饰装潢,支付费用15960元。因被告明臻正业公司未向原告随车交付车辆合格证书,致使原告所购车辆无法正常使用,原告于2015年5月23日至同年10月20日,从宝鸡市车保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用陕CYF8**车辆,向该公司共计支付租车费用45000元。嗣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明臻正业公司未向原告交付所购车辆合格证书,致酿成纠纷,诉至本院。另查,2015年,被告明臻正业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载明,原告所购车辆型号为三菱GMC6471C,车架号为LL665BC02FB001131,发动机号为BC6087。上述事实,有收款收据、保险单、保险费票据、车辆装潢费用票据、租车单、验车单、租车费用票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明臻正业公司支付购车款,被告明臻正业公司向原告交付购买车辆,双方建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明臻正业公司在向原告交付所购车辆时,随车交付车辆合格证书是其依约应当履行的合同附随义务。被告明臻正业公司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向原告交付车辆合格证书,致使原告所购车辆无法正常使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四)项关于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关于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明臻正业公司买卖合同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明臻正业公司应当返还收取原告购车款,并应赔偿原告因其违约行为所蒙受的经济损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明臻贸易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请,因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被告明臻贸易公司与原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在本案中,原告所诉请的损失金额与本院依据原告提交证据核定的损失金额71679.71元,存有差异,对此,应视为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宝生与被告陕西明臻正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二、被告陕西明臻正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宝生购车款225000元,并赔偿原告张宝生损失60479.71元。原告张宝生同时退还被告陕西明臻正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三菱GMC6471C车辆(车架号为LL665BC02FB001131,发动机号为BC6087)。三、驳回原告张宝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10元,减半收取455元,由被告陕西明臻正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建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苟燕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