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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鼎民初字第17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2015)鼎民初字第1748号潘友进与 郑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友进,郑碧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1748号原告潘友进,男,197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郑碧华,女,197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潘友进与被告郑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友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碧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友进诉称,2013年8月31日被告郑碧华向原告潘友进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即每月支付利息45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依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本金及之后的利息均未偿还。现因被告无法联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郑碧华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2、被告郑碧华支付约定的借款利息(2014年9月1日至实际还款日按月利率1.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郑碧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郑碧华出具的借条,证明2013年8月31日被告具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5%;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新时代支行流水清单,证明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日期间,被告按约定将借款利息转账给原告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郑碧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据此主张的借款事实应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8月31日被告郑碧华具条向原告潘友进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后,被告按约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此后,经原告多方催讨,被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至今,原告遂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潘友进与被告郑碧华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碧华借款后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郑碧华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应予以支持。被告郑碧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碧华结欠原告潘友进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本案受理费640元,由被告郑碧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戴传保代理审判员  林笑笑人民陪审员  林发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惠平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书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注: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