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法刑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刑初字第792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勇,男,汉族,1969年3月14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4月13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石军,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因本案事实不清,本院依法将本案的审理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重新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彦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石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6日17时43分,被告人陈某某持510230196903144117号准驾“C1”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在本市西山区船房新村一社4号门前,驾驶车牌号为云AP0V**的“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右打方向起步过程中,恰遇被害人赵某某(男,五岁)在其车前,被告人陈某某未注意观察车前情况,所驾车前保险杠左下部及车底部与赵某某身体擦压,后其车左后轮又碾压赵某某身体,致被害人赵某某因颅脑损伤当场死亡。在此次事故中,被告人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拨打了110及120,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在民警将其抓获时无抗拒抓捕行为,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件侦查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向被害人的家属进行了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谅解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起步行驶过程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以致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查证属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对被害人的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查证属实,本院量刑时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结合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 阳人民陪审员 邝 昕人民陪审员 闻思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彭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