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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一终字第015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许文超与大连金石滩港务有限公司、李国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金石滩港务有限公司,李国安,许文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015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金石滩港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金石滩港。法定代表人:胡新华,经理。委托代理人:于传治,辽宁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梦婷,辽宁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安,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宋兆巍,辽宁文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文超,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刘萍,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啜姗,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许文超与原审被告大连金石滩港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滩港务公司”)、李国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3571号民事判决,金石滩港务公司及李国安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石滩港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传治、于梦婷,上诉人李国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兆巍,被上诉人许文超的委托代理人刘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许文超一审诉称:2014年6月22日,被告李国安雇佣原告在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金石滩港为其拉苗绳。被告李国安通过被告金石滩港务公司所有的吊车将海上的苗绳吊装到原告所开的车上。上午10时38分左右,被告金石滩港务公司在吊装过程中,缆绳松开,吊装的苗绳突然坠落,将原告埋在下面,导致原告腰椎爆裂性骨折。原告伤情经大连中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伤后需1人陪护60天;适当增加营养6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43080.6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6600元、误工费23068元、××赔偿金134364元、××辅助器具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360元,共计247272.65元,扣除被告李国安已经赔付的7000元,现要求被告大连金石滩港务有限公司和被告李国安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0272.65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审被告金石滩港务公司一审辩称:被告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导致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原告和被告李国安违反吊装过程中的相关操作要求,擅自进行转包,责任应由原告和被告李国安承担。被告李国安与原告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被告公司与被告李国安之间是租赁关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雇主被告李国安承担,金石滩港务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审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证据5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内容有关联,可以证明原告和被告是雇佣关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救治的过程以及原告的伤残程度等。被告证据1体现的是案外人为原告购买商业保险,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评价,具体认证意见见下文。原审被告李国安一审辩称:原告与李国安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而是运输合同关系,李国安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李国安向原告支付的8000元不是赔付款项,而是垫付款项。被告金石滩港务公司对港口进行收费管理,其应对吊包的包装及自行操作起落前的安全工作负责,而本案中被告金石滩港务公司并没有这样操作,且其司机起吊了二次未将吊包吊起,第三次加大力度才吊起吊包,由于其突然加大力度,导致吊包出现大幅摆动,致使部分苗绳脱落,被告金石滩港务公司应当对此事故负责。原告于事故发生时站立于车顶,其对本次事故亦存在过错。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被告李国安雇用原告的车辆为其拉苗绳,按照被告李国安的指示,原告将车辆开到大连金石滩港码头,被告李国安将在其船上的案涉苗绳打包,交由被告金石滩港务公司的吊车吊装到原告的车上,被告李国安向被告金石滩港务公司支付吊装费用,在被告金石滩港务公司吊装过程中,捆绑苗绳的缆绳松开,吊装的苗绳突然坠落,将站在车顶负责解开吊包挂钩的原告砸埋在下面,导致原告受伤。庭审中,原告许文超、被告金石滩港务公司和被告李国安三方一致确认必须有人员站立于车顶才能解开吊包的挂钩。原告受伤后入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2天,产生急救费650元、住院医疗费39554.65元,经诊断原告为腰椎爆裂性骨折。原告出院后多次到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和大连金石滩医院检查治疗产生门诊医疗费2876元。2014年12月2日,大连中山司法鉴定中心受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伤后需1人陪护60天;适当增加营养6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2015年2月13日,原告申请对其伤后合理休治时间进行补充鉴定,2015年4月1日,大连中山司法鉴定中心补充鉴定意见为原告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150天。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36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国安给付原告8357.40元。另查明,案涉吊车的所有人系被告金石滩港务公司,吊车操作员王彪系被告金石滩港务公司员工。被告金石滩港务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为船舶提供码头、锚地设施,在港区内提供货物装卸、仓储、物流服务等。案涉事故的现场监控录像显示,被告金石滩港务公司的司机起吊了三次将案涉货物吊起,在吊转货物过程中,吊车下方有人员走动,在吊转到一半的时候,有苗绳掉落,有人员在下方拽吊包的绳索,吊车司机曾停车,后又继续吊转货物。再查明,原告许文超自2011年起一直在大连居住。2012年7月25日,原告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大连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3591元/年;辽宁省2014年度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为56132元/年;大连市财政局于2014年7月2日颁发的大连市市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大连市国家机关相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100元/天;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的《关于发布2014年大连市人力资源市场部分职业(工种)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中护理人员的工资为100元/日。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金石滩港务公司在其工作场所进行起重机械操作时附有依照国家规定的安全规范对起重半径内的安全提示和安全保护义务,并附有对起重货物安全起吊的检查责任,被告金石滩港务公司在进行起重机械操作时,未安排指挥人员,且在发现存在危险时未采取相应的措施,以及准许未经培训的原告在起重半径内协助起重操作,导致原告因吊装的货物脱落受伤,其行为违反了起重机械安全规范,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李国安作为货主,负责苗绳的打包工作,其打包的苗绳不符合安全吊装的要求,从而导致吊包松散、苗绳散落使原告受伤,被告李国安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二被告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的结合造成了原告的损害,从二被告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或原因力分析,难以确定二者的责任大小,本院确定二被告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二被告辩称原告于事故发生时站立于车顶,对本次事故亦存在一定过错,如前所述,虽然当事人一致确认必须有人员站立于车顶才能解开吊包的挂钩,且这种行为是该行业的一种惯例,但解开吊钩属于吊装作业的组成部分,应由被告金石滩港务公司负责,其准许原告执行上述操作,责任在被告金石滩港务公司,故原告于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二被告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赔偿标准和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许文超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证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3080.6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误工费23068元(56132元/年÷365天×150天)、××赔偿金134364元(33591元/年×20年×20%)、××辅助器具费1600元、鉴定费236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600元(110元/天×60天×1人),参照本市2014年度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本院确定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结合鉴定意见及本案的证据,原告合理的护理费为6000元(100元/天×60天×1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结合本案证据,本院认为其中300元属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考虑原告的伤残给其所带来的精神痛苦,结合各方的过错程度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的该项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合理损失共计245972.65元,由二被告各承担122986.33元。鉴于被告李国安已赔偿原告8357.40元,故被告李国安应赔偿原告114628.93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金石滩港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文超各项损失122986.33元;二、被告李国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文超各项损失114628.93元;三、驳回原告许文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4元,由原告负担38元,由被告大连金石滩港务有限公司和被告李国安各负担2433元。金石滩港务公司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我方只负责货物的起吊和落吊,并不负责打包和拆解。事故的发生是因为上诉人李国安负责打包的苗绳不合格以及在吊装过程中擅自转包所致。而被上诉人许文超没等吊包停稳就违规提前站到车顶并擅自转包也存在过错。上诉人李国安与被上诉人许文超之间系雇佣关系,被上诉人许文超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受人身损害应当由雇主即李国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我方起重设备合格、操作人员具有资质,操作过程符合操作规程,案涉事故与我方无关,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对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李国安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我方与被上诉人许文超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与上诉人金石滩港务公司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虽现实中,吊包在吊到车厢内时均是车辆的司机站在车顶解开吊包挂钩,但我方从未确认这种程序是符合操作规范的。被上诉人许文超如此操作,未尽注意义务而造成损伤,本身也有过错;上诉人金石滩港务公司也未按照规范操作,未对我方委托吊装的过程尽到安全检查义务,对损害后果应当承担全部或大部分责任。而我方对于苗绳的打包是否合格,应当由有专业资质的金石滩港务公司吊装人员进行检查,既然吊装人员起吊,则证明我方苗绳的装载重量及吊网的质量通过了其查验,而我方对起吊后的货物不具有掌控力,应由上诉人金石滩港务公司负责起吊之后的安全吊装。故我方对被上诉人许文超的受伤没有责任,不同意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许文超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金石滩港务公司违反国家对吊车的操作安全规范要求,未安排指挥人员对起重半径内进行安全检查;上诉人李国安负责苗绳打包不符合安全吊装要求,导致吊包松散苗绳脱落。故一审法院判令二上诉人根据各自过错程度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而对于我方是否应承担过错责任的问题,一审时,各方一致确认在解吊过程中必须有人员站立在车顶完成,此为行业惯例,故我方按照上诉人李国安的安排站在车顶负责解吊并无过错。我方服从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许文超因案涉事故致害而选择提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之诉而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之诉,故上诉人金石滩港务公司主张依雇主责任判令上诉人李国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而上诉人李国安与被上诉人许文超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运输合同关系也非本案审查范围。首先,二上诉人均主张各自在案涉事故中无责任一节,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许文超因吊装的货物脱落受伤,导致该损害后果的原因之一为作为货主的上诉人李国安未尽安全打包义务。因其负责打包的苗绳不符合安全吊装的要求,才会在吊装过程中发生松散脱落的情况。导致被上诉人许文超受伤的另一原因为上诉人金石滩港务公司在其负责的起吊和落吊过程中未尽安全检查义务。上诉人金石滩港务公司虽然只负责货物的起吊和落吊,但其进行的是起重机械专业操作,应负有对起重货物安全起吊的检查责任及起重半径内危险排查的义务,而整个吊装过程中上诉人金石滩港务公司未对上诉人李国安负责打包的货物是否符合安全起吊标准进行检查,上诉人李国安明知自己非专业打包人员也未要求上诉人金石滩港务公司的专业人员进行检查,而在吊装过程中,上诉人金石滩港务公司也未安排专人负责起重半径内危险的排查。故一审法院认为二上诉人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相结合造成了被上诉人许文超的损害,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令二上诉人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充分。二上诉人主张各自在案涉事故中无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上诉人均主张被上诉人许文超也存在过错一节,因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按照行业惯例,必须有人员站立于车顶才能解开吊包挂钩,上诉人李国安虽上诉主张其从未认可该行为符合操作规范,但在案涉事故发生前,二上诉人均未对上诉人站立于车顶等待解包的行为提出异议,故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许文超存在过错依据不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大连金石滩港务有限公司及上诉人李国安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66元,其中上诉人大连金石滩港务有限公司预交2433元,由上诉人大连金石滩港务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李国安预交2433元,由上诉人李国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风波审判员  阎 妍审判员  孙 皓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