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民一初字第019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王希昭与明光市新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希昭,明光市新城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1913号原告:王希昭,女,1982年9月16日生,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朱皖涛,安徽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明光市新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明珠苑小区五组团门面房自东向西第38-39号。法定代表人:缪全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大木,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希昭诉被告明光市新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家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希昭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皖涛,被告新城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大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希昭诉称:2012年2月29日,其为购买明光市香樟苑小区3幢1单元201号商品房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对相关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但至其起诉时,所购房屋未能通过验收,不符合交房条件,违约金应支付至起诉之日,且被告一直未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已构成严重违约。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违约金4668元;判令被告立即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庭审中,其明确违约金包括逾期交房违约金和逾期办证违约金。被告新城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是房产登记部门的权限,其没有义务到相关部门去办理。其按规定向房屋产权登记部门提供了备案资料,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不应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王希昭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新城房地产公司建设的明光市香樟苑小区3幢1单元201号商品房一套,总价款为311233元,并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期限为2013年1月31日前,关于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为从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另外,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为“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产权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5%赔偿买受人损失”。合同签订前,王希昭已交首付款111233元,并办理了按揭。。2013年1月6日,明光市香樟苑小区3号-6号楼通过竣工验收。同年3月31日,新城房地产公司通知交付房屋。庭审中,新城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明光市香樟苑6幢1单元202室初始登记的房地产登记证明,登记日为2015年8月31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一张、(2014)明民一初字第01109号民事判决书、明000010070号滁州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依法成立,真实有效。在新城房地产公司逾期交房时,王希昭就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其作为权利人,应当及时地主张自己的权利,但其直至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后才提起诉讼,已丧失了胜诉权,故新城房地产公司关于王希昭要求逾期交房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对王希昭要求新城房地产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该合同产权登记方面的约定,新城房地产公司应履行的义务仅是按约定期限将办理产权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且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应是出卖人、买受人、产权登记机关的三方共同行为,新城房地产公司单方不能构成办证义务主体,故王希昭要求新城房地产公司立即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有关房屋权属登记的规定,王希昭到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产权登记,必须以新城房地产公司按期完成备案工作为前提,王希昭未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事实存在,而新城房地产公司提供的房地产登记证明只能表明其在2015年8月31日才完成与涉案房产相关的其他房产的初始登记,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按规定向房屋产权登记部门提供了备案资料,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不应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主张成立,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王希昭要求其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明光市新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希昭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1556元(已付房价款311233元0.5%);二、驳回原告王希昭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希昭负担17元,被告明光市新城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家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丹怡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