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与甘国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甘国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王静红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687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269号。代表人李洪升,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男,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国学,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住所地抚宁县抚宁镇城关南大街合作二小区。代表人李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磊,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师。被告王静红,农民。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诉被告甘国学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及王静红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国学、王静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5日,雷占国驾驶在我司投保的冀C×××××号机动车在抚南连接线洋河大桥南与被告甘国学驾驶的冀C×××××号机动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抚宁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甘国学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后雷玉叶作为冀C×××××号机动车的车主向法院起诉要求我司赔偿其全部损失。海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237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我司赔偿雷玉叶损失共计38328元。因被保险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本案被告应承担雷玉叶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即12898.4元。我公司对雷玉叶的赔偿款已于2014年11月4日实际履行完毕,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要求被告甘国学承担雷玉叶损失百分之三十即12898.4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4)海民初字第237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机动车保险赔款收据以及出纳卡片各一份。被告甘国学未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辩称,本案的肇事车主为王静红,于2013年2月20日至2014年2月19日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肇事案件在投保期间内发生,我公司同意在合同范围内依法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两份保单抄件作为证据。被告王静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14时许,雷占国驾驶雷玉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C×××××号小型轿车沿抚南连接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抚南连接线洋河大桥南时,由慢车道向左侧车道并线时,遇被告甘国学驾驶被告王静红所有的车牌号为冀C×××××福克斯小型轿车沿抚南连接线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甘国学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抚公交认字(2013)第4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占国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甘国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雷玉叶为其冀C×××××小型轿车在本案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各一份,(2014)海民初字第23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赔偿雷玉叶车辆损失共计38328元,该赔偿款现已履行完毕。冀C×××××福克斯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肇事案件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作为车牌号为冀C×××××小型轿车保险人,对该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付后,依法取得向侵权方追偿的权利。因甘国学所驾驶的冀C×××××福克斯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赔付雷玉叶车辆损失38328元,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损失3632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的责任,赔偿10898.4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12898.4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给付原告1289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元,被告王静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国利代理审判员 刘晓妮代理审判员 肖 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李 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