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长阳民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湖北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姜丽、姜祖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长阳民保字第00035号申请人湖北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志平,董事长。被申请人姜丽。被申请人姜祖华。被申请人刘波。被申请人陈娅玲。申请人湖北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姜丽、姜祖华、刘波、陈娅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姜祖华所有的位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清江大道62-2号及龙舟坪镇三街的房产。申请人湖北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愿以位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龙舟大道52号(馨农家园)的房产进行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湖北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姜祖华所有的、位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清江大道62-2号及龙舟坪镇三街的房产。二、查封申请人湖北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位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龙舟大道52号(馨农家园)房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志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吕小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