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横民初字第007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杨岚与张姚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岚,张姚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横民初字第00746号原告杨岚。被告张姚莲。原告杨岚诉被告张姚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姚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岚诉称,2015年7月14日,被告从原告借得人民币500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现合同到期,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无果,遂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借款合同承担相应利息。被告张姚莲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1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借款人如不按期归还借款,逾期按借款总金额月利率3%计算罚息。在借款合同上,被告张姚莲作为借款人签字;案外人常州宏宇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常州市可爱可亲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作为反担保人盖章。2015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汇款50000元。后借款到期,原告催要该款无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杨岚陈述借款合同中载明的借款金额51000元包括2015年7月13日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借期内利息1000元,该利息为双方口头约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原件1份、收款确认书原件1份、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1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姚莲结欠原告杨岚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款确认书、交易明细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借期内利息为1000元,但并未提交充分依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50000元借款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逾期利息,因该利率约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张姚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姚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岚人民币5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杨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姚莲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给付上述价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电汇,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并注明案号。)代理审判员 张祥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常 鑫书 记 员 章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