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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刘玉鹏与李元红、蒋平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1348号原告:刘玉鹏。被告:李元红。被告:蒋平君。原告刘玉鹏诉被告李元红、蒋平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鹏,被告李元红、蒋平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鹏诉称,2013年6月,原告刘玉鹏从两被告处承接了被告承建的淄博中元工贸有限公司在博山区白塔镇工地工程的钢筋单项工程。2014年3月6日,经双方结算,总工程款为28748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全额支付工程款,至今尚欠工程款100000.00元。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00.00元。原告刘玉鹏提供以下证据:1、施工合同一份;2、工程款结算单一份。被告李元红、蒋平君共同辩称,原告所诉的施工时间及内容对,但对工程款不清楚,原告起诉的数额不对。被告李元红、蒋平君均未提供其他形式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6月30日,原告同两被告签订单项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施工淄博中元工贸有限公司在博山区白塔镇工地工程的钢筋单项工程。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李元红于2014年3月6日向原告出具工程量清单一份,载明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共计287488.00元。因原告催要工程款不成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两被告进行钢筋单项工程施工事实清楚,在双方结算后,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工程款。虽然两被告对欠付工程款数额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00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元红、蒋平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刘玉鹏工程款10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李元红、蒋平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鹏代理审判员  孙雪萍人民陪审员  李文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爱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