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民初字第32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刘某与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227号原告刘某,女,1969年7月12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亓振生,山东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甲,男,1966年9月1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刘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亓振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长女于某某,××××年××月××日生次女于某乙。因与被告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吵闹,被告喝酒成瘾,酒后与我闹仗,还去我父母家闹事,为了孩子我没有离婚,但被告仍恶习不改,酗酒成性,对我经常实施家庭暴力,为了躲避被告的伤害,我自2008年起离家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两人早已没有夫妻感情,婚姻形同虚设,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于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家庭财产。被告于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于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长女于某某,现已结婚,××××年××月××日生次女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纠纷,2008年双方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2015)平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双方至今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以其诉讼请求诉来本院。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仍坚持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瓦房三间,东屋三间,西屋两间,南屋三间,小鸭牌洗衣机一台,三组合衣橱一套,木式沙发一套,席梦思床一张。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及债务。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于某甲婚后因吵闹致夫妻感情不和,并分居生活长达七年之久,原告曾诉来本院请求离婚,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未能和好,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对于原���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婚生女孩于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故应由原告刘某抚养为宜,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依据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农村居民年总收入数额以每月300元支付为宜,每年支付一次。庭审中,原告对共同财产应得份额自愿放弃,均归被告所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于某乙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300元,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于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三、原、被告共同财产瓦房三间、东屋三间、西屋两间、南屋三间、小鸭牌洗衣机一台、三组合衣橱一套、木式沙发一套、席梦思床一张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伟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常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