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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蒲某某,男,197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母清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6月25日中午,被告人蒲某某与朋友袁某某、王某某在通江县诺江镇红星路沁园春饭店吃饭,席间共饮了一瓶白酒。当晚22时许,蒲某某为将姐哥张某某的川AU8D**号牌轿车停放至停车场,持C1D型驾驶证驾驶该车由通江县运管所往西门桥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通江县诺江镇西门原省车站路段时,被执勤的民警现场查获。经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案发时蒲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2.9㎎/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蒲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巡逻检查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委托书、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某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蒲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经委托调查评估,被告人蒲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通江县司法局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 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杜沉鱼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驾,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该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在但最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