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霍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初字第921号原告霍某某,女,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原告霍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某某诉称,2008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0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2月3日生女儿霍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上半年,被告称出外打工,与家中失去联系,直到年底才和原告联系,被告承认在外面有人,请求原告原谅,原告为了孩子原谅了被告。但被告回家后,仍然经常辱骂威胁原告,对原告母女不管不问。2013年,被告再次离家出走,一直没有音讯。2014年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没有和好。现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也未参加庭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霍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0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入赘原告家生活,2010年12月3日生女儿霍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1月,被告王某某离家出走,下落不明。2014年3月,原告霍某某曾诉来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以(2014)禹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并未和好。2015年6月10日,原告霍某某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由于无法查知被告王某某的确切下落,遂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手续及开庭传票(公告刊发于《联合日报》2015年7月24日版),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庭审中,原告霍某某称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处没有个人财产,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霍某某于2014年3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得到缓和,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霍某某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婚生女儿霍某甲年龄均尚幼,且其现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为了孩子能够更加健康的成长不应改变其现有的生活和学习环境,故婚生女儿霍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离婚后,被告王某某不直接抚养子女,但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被告可于每单月第一个周末探望霍某甲,原告霍某某有协助的义务。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公正裁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霍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霍某甲由原告霍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霍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每月承担300元的抚养费,并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下一年度抚养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至2015年12月抚养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被告王某某可于每双月第一个周末探望霍某某,原告应予配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霍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德柱人民陪审员 程淑燕人民陪审员 杨传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传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