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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王军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军,无业。曾因吸毒于2009年8月27日被盐城市经济开发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分别于2010年9月、2011年1月19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曾因吸毒于2011年10月14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1年10月24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曾因犯强奸罪于2003年3月23日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都检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盐刑立他字第33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胥三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军于2015年2月至4月间,向涉毒人员陈萍、李某(两人均另案处理)贩卖冰毒4.4克,且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查获冰毒6.9克、麻古0.4克。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王军于2015年2月23日左右的一天,在盐城经济开发区鑫业家园小区门口,卖给陈萍、李某约1克冰毒。2.被告人王军于2015年2月28日左右的一天,在城南新区鹿鸣广场B座725室李某的暂住地,卖给陈萍、李某约0.5克冰毒。3.被告人王军于2015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在城南新区鹿鸣广场小区门口,卖给陈萍、李某约0.9克冰毒。4.被告人王军于2015年4月1日晚,在城南新区鹿鸣广场B座725室李某的暂住地,卖给陈萍、李某约2克冰毒,后被告人王军和李某、陈萍在李某家中吸食掉部分冰毒。次日上午,被告人王军在李某住所睡觉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在其身上查获分别装有冰毒、麻古的白色晶体、红色晶体各1小袋,净重分别为6.9克、0.4克,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所送白色晶体、红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被告人王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军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陈萍等人的证言,指定管辖决定书、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军贩卖毒品,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22年4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星月代理审判员  吴 南代理审判员  袁文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吉明月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