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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民终字第006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陈涛与王伟、毛东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伟,毛东红,王正奇,杨筛英,陈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终字第006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上诉人(原审被告)毛东红。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正奇。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筛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涛。委托代理人卢艾群(特别授权),靖江市弘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伟、毛东红、王正奇、杨筛英与被上诉人陈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靖江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泰靖民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王伟、毛东红、王正奇、杨筛英不服上述判决,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伟与毛东红、王正奇与杨筛英均系夫妻,王正奇与杨筛英系王伟父母,陈涛与王伟关系较好,与其家庭亦很熟悉。2012年下半年,王伟全家在供销新村六区44号一起将原房屋翻建成三间四层楼房,其中东首一间四层由王正奇、杨筛英居住,西首两间四层由王伟、毛东红居住。2014年7-9月间,王伟向陈涛提出借用陈涛从南京银行贷款所得款项50万元,用于归还家中房屋办理土地证及产权证向他人的借款,并约定月息4分,在房屋产权证办好后再贷款归还陈涛。陈涛同意后,在2014年7月1日向王伟汇款288000元(30万元扣除当月利息12000元),9月1日、9月4日分二笔各向汇款10万元。2014年12月1日,王伟将上述借款分成40万元和10万元两笔向陈涛妻子及陈涛出具了两份借条。王伟按约给付陈涛利息至2015年2月份后,与陈涛订立协议,约定因建房向陈涛借款50万元,每月1日按银行本金利息偿还陈涛,在当年5月1日还清,杨筛英也在协议上签名。2015年3月20日,王伟又向陈涛出具说明,其因家中建房装修向陈涛夫妇借款50万元,因家中经济困难暂无力偿还。视此,陈涛提起诉讼,要求归还借款本息。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王伟应归还陈涛借款的本金额及利息如何计算;2、除王伟外的毛东红、王正奇、杨筛英是否应当与王伟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王伟向陈涛提出借款50万元,陈涛在扣除其中30万元借款当月利息12000元后,将余款通过汇款方式交付王伟,虽然王伟实际收到借款488000元,但王伟在收到借款后一直未将30万元的当月利息12000元给付陈涛,且将该月利息在2015年2月18日结算时,计算为已给付利息。在王伟事后向陈涛出具的借条、协议、说明及当庭陈述中,均承认借到陈涛50万元,且至今未还,故可以认定王伟是同意将借款50万元中扣除30万元借款当月利息12000元,实际借款额为50万元。王伟在2015年2月18日与陈涛达成协议时,对在此之前已给付的利息进行了结算,并重新约定按银行利息标准给付利息,故王伟提出将在此之前已给付的利息折抵本金,与双方约定不符,且陈涛不同意,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伟在向陈涛借款时,明知陈涛所借款项系从南京银行贷款所得,故双方在2015年2月18日约定给付银行本金利息,应推定为按南京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利息,陈涛要求王伟自2015年3月份起,按南京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给付陈涛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王伟陈述,其向陈涛借款是为了归还因家中建房后办证而向他人的借款,在事后向陈涛出具的协议、说明均载明为家中建房、装修借款,故可认定王伟向陈涛借款系为家庭房屋所需,且杨筛英亦在协议上签名认可,王伟、毛东红、王正奇、杨筛英依法应共同承担偿还之责。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王伟、毛东红、王正奇、杨筛英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陈涛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6.5‰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7920元,由王伟、毛东红、王正奇、杨筛英负担(此款陈涛已交纳,王伟、毛东红、王正奇、杨筛英在履行判决主文时一并给付陈涛)。上诉人王伟、毛东红、王正奇、杨筛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1、王正奇、杨筛英对王伟向陈涛借款不知情,所借款项也没有用于建房。杨筛英不知协议内容,所签字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审认定王正奇、杨筛英承担还款责任是错误的。2、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利息,王伟已经实际给付132000元应当抵扣本金。二、原审判决王正奇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即使杨筛英在协议上签字,只能认定为个人行为。杨筛英并不是实际借款人,也不是直接使用人,该借款没有用于建房,更没有用于王正奇、杨筛英夫妻共同生活所需,不应认定为王正奇、杨筛英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请求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裁定驳回陈涛对王正奇的起诉,重新作出公正公平的判决。被上诉人陈涛答辩称:关于借款的真实情况,陈涛本人根据原审法院要求到法庭进行了说明,上诉人的观点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对对方家庭成员都很熟悉,不可能在王伟借款时进行欺瞒,客观事实是上诉人也承认所借款项用于家里房屋的装修、办房产证等事宜,该款项并不用于个人的消费。请求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上诉人提供四份涉及王伟的其他案件判决书,证明其他案件都扣除了利息,王伟本案中支付的144000元应该抵扣本金。被上诉人陈涛质证认为,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有区别,双方在2015年2月18日重新确认债权金额为50万元,并调整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另上诉人提供王伟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王伟支付部分利息给陈涛的银行交易记录。被上诉人陈涛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流水单中记载的先后向陈涛账户转款65500元的真实性无异议,该5笔款项均作为其支付的利息,被上诉人予以认可,但被上诉人与王伟原合作经营酒水生意时属于被上诉人应得部分分红另行主张。关于本案借款,王伟在借款时明确用途是为其房屋装潢、办证所需,其家人实际也知道该借款,应由四上诉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王伟实际借款数额如何认定;王伟已偿还款项的数额、性质如何认定,能否直接抵扣本金;王正奇、毛东红、杨筛英是否应当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关于借款本金,根据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对于借据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与出借人实际交付的金额不一致的情形,经审查属于在交付本金时预先扣除利息的,应当按照实际交付的数额认定借款本金并计算利息。本案中陈涛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为488000元,双方均认可,依法应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488000元,原审认定为500000元错误,应予纠正。关于已还款的性质,虽然案涉借条上未载明有利息,但双方均陈述案涉借款约定了利息,故王伟已还款项应认定为利息,上诉人要求直接抵扣本金,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王伟主张已按月息4分支付利息132000元,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超过部分应冲抵本息,但其所举证据仅反映支付了利息65500元,并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且王伟与陈涛于2015年2月18日结算后重新达成了协议,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还款责任,因本案借款发生在王伟与毛东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毛东红并不能证明案涉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毛东红应承担还款责任。因杨筛英在2015年2月18日的协议上签名,属于债务加入,故其依法应对案涉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杨筛英辩称其不识字,系被欺骗所签,但并无证据证明,且其签名时儿子王伟在场,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王正奇,因案涉借款系王伟所借用,杨筛英系事后加入债务,案涉借款并未用于杨筛英与王正奇的夫妻共同生活,依法不属于杨筛英与王正奇的夫妻共同债务,故陈涛要求王正奇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原审认定王正奇承担还款责任错误,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靖江市人民法院(2015)泰靖民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二、王伟、毛东红、杨筛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陈涛借款本金488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6.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陈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7920元,由王伟、毛东红、杨筛英负担5940元,陈涛负担1980元(陈涛已预交7920元,除陈涛应负担的部分外剩余5940元由王伟、毛东红、杨筛英在履行判决主文时一并给付陈涛,原审法院不再退还)。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王伟、毛东红、杨筛英负担6442元,陈涛负担2358元(上诉人已预交8800元,陈涛应负担部分由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与陈涛结算抵扣,本院不再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焱审 判 员  刘艳生代理审判员  王小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邵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