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商初字第36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支行与李红、陈勇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支行,李红,陈勇辉,玉环辉迈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369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支行。代表人:汪献军。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李红。被告:陈勇辉。被告:玉环辉迈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勇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支行为与被告李红、陈勇辉、玉环辉迈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李红、陈勇辉偿还透支本金及分期手续费共计人民币289948.4元;要求对被告玉环辉迈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浙J×××××路虎轿车享有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支行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陈勇辉暨被告玉环辉迈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李红、陈勇辉系夫妻。2014年3月21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支行与被告李红、玉环辉迈机械有限公司共同签订编号为JELKJA20140351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玉环辉迈机械有限公司以其所购的发动机号为23091316713204PT、车架号为SALVA2BGOEH870843的路虎轿车作为抵押物,原告向被告李红发放一张透支额度390000元的信用卡用以支付该轿车的购车款;购车分期付款手续费为45240.18元;分期付款期限36个月,每月等额还贷,每月27日归还,首期还款12120.28元,以后每期归还12089.14元;被告未按期归还每期还款金额则视为违约,原告可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同时,原告与被告玉环辉迈机械有限公司就抵押车辆在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相应的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后被告李红未按期偿还透支款项。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红、陈勇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支行透支本金及分期手续费共计人民币289948.4元;二、若被告未能按期偿还上述款项,原告可就被告玉环辉迈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浙J×××××路虎轿车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依法减半收取2825元,由被告李红、陈勇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6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陈丽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胡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