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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商初字第19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与杨浩、汪妮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杨浩,汪妮娜,包荣波,朱华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1925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劳动南路***号。代表人:高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军清,浙江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浩。被告:汪妮娜。被告:包荣波。被告:朱华鑫。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为与被告杨浩、汪妮娜、包荣波、朱华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民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林军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浩、汪妮娜、包荣波、朱华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民泰银行起诉称:2014年5月5日,被告杨浩、汪妮娜向原告申请借款,次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1日;借款月利率为1.233%,按季结息,利随本清;若被告杨浩、汪妮娜未如期偿还借款的,按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包荣波、朱华鑫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杨浩、汪妮娜发放了贷款150000元。被告杨浩、汪妮娜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杨浩、汪妮娜偿还原告截止2015年5月22日的借款本金131394.88元,利息、罚息4355.38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被告包荣波、朱华鑫负连带责任。被告杨浩、汪妮娜、包荣波、朱华鑫均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泰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各1份,被告杨浩、汪妮娜、包荣波、朱华鑫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二、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各1份,拟证明被告杨浩、汪妮娜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包荣波、朱华鑫为保证人的事实。三、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各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杨浩、汪妮娜发放了贷款150000元的事实。四、分户明细账、证明各1份,拟证明截止2015年5月22日,被告杨浩、汪妮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1394.88元,利息、罚息4355.38元的事实。被告杨浩、汪妮娜、包荣波、朱华鑫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其他相关诉讼文书后,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未举证,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5日,被告杨浩、汪妮娜向原告申请借款,次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1日;借款月利率为1.233%,按季结息,利随本清;若被告杨浩、汪妮娜未如期偿还借款的,按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包荣波、朱华鑫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杨浩、汪妮娜发放了贷款150000��。被告杨浩、汪妮娜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5月2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1394.88元及利息、罚息4355.38元,被告包荣波、朱华鑫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民泰银行与被告杨浩、汪妮娜、包荣波、朱华鑫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杨浩、汪妮娜发放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杨浩、汪妮娜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杨浩、汪妮娜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理由正当,其利息、罚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包荣波、朱华鑫依约应对被告杨浩、汪妮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浩、汪妮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截止2015年5月22日的借款本金131394.88元,利息、罚息4355.38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被告包荣波、朱华鑫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415元,由被告杨浩、汪妮娜、包荣波、朱华鑫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15元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吴良忠人民陪审员  孙国华人民陪审员  赵云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肖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