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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民初字第44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吕艳环与孙章站、孙长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艳环,孙章站,孙长春,王书友,陈金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4438号原告吕艳环,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刘华东,河北衡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章站,无职业。被告孙长春。被告王书友,无职业。被告陈金和,无职业。吕艳环诉孙章站、孙长春、王书友、陈金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孙章站、王书友、陈金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被告孙长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吕艳环诉称,原告与被告孙章站是朋友关系,2013年7月8日,原告在被告孙章站的请求下出于朋友情谊,借给被告孙章站人民币165000元整,被告孙章站出具借条并承诺在2013年7月25日还清,同时被告孙长春、王书友、陈金和同意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孙章站要钱,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孙章站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65000元整;2、被告孙长春、王书友、陈金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原告吕艳环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1张,证明借款事实存在及担保事实。被告孙章站辩称,向原告借款事实存在,借款时是孙长春与孙章站一起向原告借款,孙长春承诺向原告借款半个月还清,之前孙章站与孙长春不认识,是通过王书友介绍认识的,四被告是普通朋友关系,后来与孙长春认识后,孙长春说是部队上的团长,有能力承包工程,当时以工程款名义向原告借款,钱是孙长春借的,与孙章站无关,钱应该由孙长春偿还。被告借款后,没有还过原告165000元的借款,孙章站向原告偿还过其他借款,还了2万元,通过银行汇款及现金方式给付原告,陆陆续续还了大概有2万元。被告孙章站未提供证据。被告孙长春未出庭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王书友辩称,之前王书友与孙长春认识,通过王书友的介绍,孙章站认识的孙长春,当时借款时王书友在场,孙长春与孙章站说要借钱,当时孙长春承诺半个月还款,当时王书友也在担保人处签字,关于165000元的借款王书友没有偿还过。被告王书友未提供证据。被告陈金和辩称,认可王书友的意见,与王书友意见一致。被告陈金和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被告孙章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5000元,被告孙长春、王书友、陈金和在担保人一栏签名。书写借条后,原告从银行取出现金165000元,交给孙章站。借款后,四被告均未按期偿还借款,故成诉。被告孙章站称,借款后资金提供给孙长春使用,应由孙长春偿还该笔借款。被告王书友表示不同意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金和愿意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孙章站、王书友、陈金和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章站向出具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向被告孙章站支付了资金,说明原告与被告孙章站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孙章站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章站称资金的实际使用人系被告孙长春,要求由孙长春偿还借款,经审查,借款合同的双方为原告与被告孙章站,且原告交付借款系交付给被告孙章站,故被告孙章站将资金交由被告孙长春使用,系对所借资金的自主支配,不影响原告与被告孙章站之间出借人与借款人的法律地位,故本院对孙章站的主张不予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孙长春、王书友、陈金和未约定保证责任和保证期间,应视为被告孙长春、王书友、陈金和在原告与被告孙章站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3年7月26日起六个月内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半年内曾要求被告孙长春、王书友、陈金和承担保证责任,且被告王书友明确表示不同意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孙长春、王书友以担保人的身份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陈金和明确表示现愿意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系其处分自身权利,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孙章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偿还原告借款款人民币165000元;被告陈金和对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孙章站、陈金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孙章站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陈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被告陈金和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洁代理审判员 迂 君代理审判员 蒲英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屠亚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