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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少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少民初字第106号原告陈某甲,男,198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沙县。被告谢某,女,198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沙县。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鸿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近年来,被告家庭观念逐渐淡簿,经常外出打牌,不顾家庭女儿,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陈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谢某不同意离婚,辩称夫妻双方仍然有感情基础,可以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发生争执,导致夫妻产生感情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被告亦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且本案中,原、被告之女陈某乙年纪尚幼,家庭对于儿女成长尤为重要,原、被告作为父母应当以女儿成长为重,尽力为其提供完整、幸福的家庭。原被告只要能相互尊重,彼此信任,仍有和好可能,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鸿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邓雅君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