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刑一终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02-10
案件名称
涂志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涂志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洪刑一终字第222号原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涂志刚,男,1966年9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2015年4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涂志刚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4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涂志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涂志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涂志刚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涂志刚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涂志刚撤回上诉。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西刑初字第43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 萍审 判 员 叶 京代理审判员 李 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左回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