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温隆祥与吴混海、梁小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民初字第1160号原告温隆祥,男,1976年9月8日生,汉族,经商,住江西省吉安市。委托代理人熊俐华,福建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混海,男,1982年1月9日生,汉族,经商,住武平县。被告梁小梅,女,1989年11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本案审理原告温隆祥与被告吴混海、梁小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温隆祥王盛洪以被告姓名有误为由提出撤诉申请,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温隆祥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727元,由原告温隆祥负担。审 判 员 林福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林巍杰代理书记员 邱 芸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百度搜索“”